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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日期】2010.12.20【实施日期】1994.01.01【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1994年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关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规定已被2008年4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8件市政府规章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决定》停止执行

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失效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等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个体工商业经营活动的管理,引导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方针,鼓励、引导和支持个体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是指生产资料为个人或者家庭所有、以个人或者家庭劳动为主要形式、经营所得由个人或者家庭支配的经营者。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四)国家明确的其他管理职责。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指导和帮助。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社会团体,按照“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开展各项活动。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

(一)受完义务教育、年满16周岁的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城镇无业人员;

(二)受完义务教育、年满16周岁的农村青年和其他农村村民;

(三)身体健康、有生产经营能力的离休、退休人员;

(四)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许可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行业除外。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家庭经营或者个人合伙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个人合伙经营的,以全体合伙人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属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属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属个人合伙经营的,以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为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持申请报告、身份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申请办理登记,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申请登记前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行业,申请人在申请办理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主要项目有: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员、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需起的名称亦应当登记。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审核,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前,必须冠以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名称。

个体工商户可以按核准的名称刻制营业用章,并将印鉴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个体工商户可以承包、租赁其他企业;可以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和国家允许的边境贸易;可以与其他经济实体进行联营,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联营协议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经营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每年应当办理验照手续,每4年应当办理换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验照和换照工作由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进行。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从业人员、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名称等登记项目,以及家庭经营、个人合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姓名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变原登记项目。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者临时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超过6个月且未向原登记部门报告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停业超过12个月的,由原登记部门按歇业处理。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者临时营业执照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并办理申请补发手续。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参加技术职称评定;

(四)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费标准(物价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依法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六)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七)依法取得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建设需要征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予以补偿。

个体工商户所需的经营场地,各级政府部门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收费、罚款、摊派。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证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二)依法纳税;

(三)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四)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五)按规定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六)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在聘用帮工时,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个体工商户经营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有影响的行业,必须为其帮工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印刷、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宣传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有损民族团结的书刊、图片等出版物和音像制品;

(六)利用色情手段招徕顾客;

(七)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帮工,引诱或者胁迫帮工从事非法活动;

(八)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或者伪造营业执照;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个体工商户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个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罚款满500元、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必须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被收缴营业执照不满3个月、吊销营业执照不满6个月的,不得重新申请从事个体经营。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收缴、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后,亦可建议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逾期未交管理费的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应交额5%的比例逐日计收滞纳金。对拒不交纳管理费的,处以应交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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