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罗L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2011年6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同年11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7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2年9月起,被告安排原告至关联企业江苏公司工作,2014年6月14日原告离职,随后于7月22日申请仲裁。律师
现原告不服裁决,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8月15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375元。
被告合金材料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8月底离开被告处,自2012年9月起在江苏公司工作,并与之订立过两份劳动合同。被告合金材料公司与江苏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律师
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申请仲裁向被告主张工伤待遇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现被告已向社保部门申请理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自愿支付原告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8月15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元。
双方确认社保经办机构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了原告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请。原告随即撤销该项诉请。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律师
本案原告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于2012年8月底离开被告处,随后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即便合金材料公司与江苏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原告对自身与哪一家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是明知的,且向谁主张、何时主张权利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由于原告迟至2014年7月22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又没有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故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已丧失胜诉权利。律师
被告关于时效抗辩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其自愿支付原告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元予以确认。(2010)松刑初字第375号(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6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