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先生某诉称:黄甲于2007年8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金某某系黄甲的配偶,两人于198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黄先生某系黄甲与金某某之女。黄乙、黄先生某系黄甲父母。因黄甲系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属工伤。而被告金某某在未经黄先生某、黄乙授权同意情况下,在香花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由该公司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供养家属抚恤金、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5万元,并擅自就该笔款项进行分配,私自约定仅仅支付给黄先生某、黄乙以及黄先生某供养家属抚恤金15万元,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在青浦区香花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无效。律师
被告金某某、被告黄先生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为本案纠纷已起诉三次,其中两次主张应得10万元抚恤金,说明原告事后已追认了上述调解协议,也说明被告金某某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在2008年5月10日的撤诉申请中承诺,看在孙女黄先生某读书的份上,考虑家庭和睦,同意将10万元全部给孙女,其已对10万元进行了处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协议是有效的。按照当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给死者的金额应为137,984元,而根据调解协议,支付给死者的金额高达45万元,已经远远超过应付的标准。
2008年5月10日,就黄乙的丧事及黄先生某的赡养问题,黄先生某、金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1、原告法院起诉撤消(包括以后家庭财产问题不得上诉)。2、某某负责黄先生某今后生老病死、养老送终且善待婆婆,子女不得干涉。3、黄乙住院期间一切费用由金某某负责。4、黄乙丧事由金某某负责。5、黄先生某子女不得干涉其家庭问题。”该协议有黄国荣的签字,并加盖有爱星村村委会的公章。律师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本案中被告金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该调解协议系被告金某某在未经黄乙、黄先生某授权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内容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应认定无效。被告金某某认为原告黄先生某两次起诉要求分割协议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协议的事后追认,被告金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案中的系争调解协议虽系协议签订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并不能认定当然有效。律师
被告金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该协议时,在未征得死者其他继承人(如本案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即在协议中擅自决定赔偿款项如何处分,显然构成对权利人正当权利的侵犯。该无权处分行为导致本案系争调解协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因两被告实施该行为时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而非以本案原告等权利人的名义实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的要件,故对被告金某某主张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法律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认,本案原告自得知调解协议的存在后至本案诉讼前,非但未对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提出任何异议,相反还通过多次诉讼的形式,要求分得协议中确定的应得款项,甚至在提出本案确认无效之诉的同时,原告还另案提出了分割相关款项的请求,上述举措无疑表明了原告以其行动对调解协议进行追认的态度。律师
更为关键的是,在2008年的撤诉申请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已与被告金某某达成庭外和解,并允诺在考虑到孙女读书以及家庭和睦等因素的情况下,将应得款项全部给孙女。该处分应得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对调解协议的进一步追认,结合上述构成追认的多次诉讼行为,调解协议对其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以协议签订未征得其同意、严重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庭审中原告提出的2008年的撤诉申请系在被告金某某胁迫下出具以及被告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具有恶意串通行为的主张,因原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先生某的诉讼请求。(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