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因工致残程度5级,并被确认需配置辅助器具。原告受伤时46岁,计算至80岁,每四年换一次假肢,共需要更换9次,按每次5,500元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一次假肢费,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假肢费44,0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赔偿时延误,导致原告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距退休年龄更近一年而少领取了20%,因此这20%的差额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双方劳动关系现在已结束,但在劳动关系结束时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关费用,故提起仲裁。现原告对仲裁决定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工资4,500元、工伤补助金15,591元(4,331×18×20%)。律师
被告上海某服装机械配件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仲裁决定无异议。原告诉请已过仲裁时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除工伤就业补助金外,其他赔偿均已由社保支付。被告也已全额支付原告赔偿金。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与被告签订有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操作工作,月工资标准1,280元。2013年3月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起事故属于工伤。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因工致残程度五级,需配备掌指关节离断假肢(数量:4)。2012年12月28日,原告称因其在2012年3月9日在上班时被冲床压伤,经上海武警医院诊断为右手毁损伤,现其无法劳动,所以申请离开被告公司并按上海市有关规定办理一次性各项补助金。
该起工伤事故经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劳动争议协商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3年2月1日达成协议,具体内容为:一、被告应于2013年2月1日以前支付原告工资4,500元;二、被告应于2013年2月1日以前支付原告营养费2,700元;三、被告应于2013年2月1日以前支付原告交通费1,450元;四、被告应于2013年2月1日以前支付原告护理费20,350元;五、被告应于2013年2月1日以前支付原告就业补助金74,000元;六、双方结束劳动关系,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款项被告已于2013年2月1日当天支付原告。2013年2月4日,被告又自愿补偿原告2,0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工资4,500元、工伤补助金62,336元、假肢费44,000元。该会于2014年7月30日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书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本案诉请的工资4,500元,是指2012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双方双方的调解协议中的工资4,500元,是2012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5,500元系被告支付,现原告尚未安装新的假肢;原告工伤后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已从社保部门领取,但被告迟迟未将原告材料送到社保理赔,而社保中心又是根据实际申请时间对原告进行理赔,现在因为2013年的赔偿标准相较2012年相差20%,此差额损失系被告晚交材料引起的,所以要求被告赔偿工伤补助金62,336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2014年7月25日方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被告认为原告诉请2012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假肢费的争议,原告目前尚未更换新的假肢,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工伤补助金的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从业人员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一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
据此可知,工伤人员因工伤事故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递减仅与工伤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实际年龄相关。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亦确认已自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现原告以被告迟交材料为由要求被告赔偿20%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