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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认为仲裁裁决不当,诉请工伤赔偿

原告虞某民诉称:根据《上海市实施工伤保险办法》第37条: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第41条: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律师

原告的工资为人民币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7,0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13个月而不是12个月,裁决是错误的。原告不服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2881号裁决第1项、第5项、第6项,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996元;2、2011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42,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

被告上海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起诉前,双方已经庭外达成一致,被告已经支付了仲裁裁决的全部金额,另外又补偿原告5,000元,故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9日至被告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之后,原告受被告安排前往西安、呼和浩特、北京三地进行展览馆展台的拆建工作。2011年8月9日17:00,原告在北京市顺义区的公司仓库门口处卸货时,不慎从货车上摔落,致使左臂受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左肱骨髁间开放性骨折。2012年7月21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2013年8月16日,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原告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律师

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争议。因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应当由被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而按照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以工伤人员因工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七级伤残是该标准乘以13个月。但是,根据上海市的相关规定,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H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96元乘以《上海市工伤保险办法》规定的相应伤残等级的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其中七级伤残是3,896元乘以12个月。

现按照原告的日工资标准计算13个月的金额为33,930元,远远低于H上述规定即按照3,896元计算12个月的金额46,752元。故从有利于劳动者角度进行认定,被告应以3,896元/月为计发基数,支付原告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鉴于被告已经按照裁决金额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争议。根据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来看,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双方双方对于仲裁有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04元、工伤医疗费1,32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的裁决结果均无异议,并且也已经按照该裁决金额全部履行完毕,故双方之间这几项纠纷已经解决,不存在争议。基于此,对此作出相应认定,不再另行出具处理结论。律师

据此,依照《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虞某民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25.60元;二、驳回原告虞某民的其余诉讼请求。(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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