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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已结算案

上诉人赵K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判认定,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K所受伤害为工伤。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赵K所受伤害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赵K与电光源公司先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律师

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内载:“经甲(注:即电光源公司)乙(注:即赵K)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自2015年4月9日起终止劳动用工合同,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乙方放弃其他任何诉求……”。该协议落款处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赵K亦已收到上述款项。

2015年5月6日,赵K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电光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赵K的仲裁请求。赵K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2015年4月3日,双方曾第一次形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之内容除终止日期为2015年4月3日以及补偿金额为31,200元外,内容与前述协议一致。但该协议落款处因赵K书写“工伤除外”字样,电光源公司不同意而未加盖印章,致使该协议未生效。律师

仲裁审理过程中,赵K自述:“协商过两次,第一次是2015年4月3日,第二次是4月9日,第一次协商时本人认为电光源公司同意支付的31,200元不包括工伤医疗费等工伤待遇,且本人当时并不知晓可在离职时申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协商不成,故本人在协议书落款处写下‘工伤除外’的字样,后双方再次进行协商,于2015年4月9日签订解除协议,被申请人同意支付本人35,000元,但本人认为被申请人仍应支付本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审审理过程中,赵K提供其本人持有的2015年4月9日的协议书原件,落款处由其本人书写“工伤除外”字样。电光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在其公司保管的当日协议书原件中赵K并未书写“工伤除外”字样,赵K于第二次达成协议之时明知工伤事宜已经包含在该补偿内。律师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赵K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赵K负担。在二审中上诉人赵K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其主要理由是,1、双方协议上的“乙方放弃其他任何诉求”不合理不合法。2、35,000元是不包含工伤费用的。被上诉人电光源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赵K的上诉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也无事实补充。

二审上诉人赵K在回答“你持有的协议上有‘工伤除外’字样,但公司持有的协议上没有,为什么在没有‘工伤除外’字样的协议上,你还是签字了?”时陈述,“当时我要在公司这一份协议上写上‘工伤除外’,他不给我写,所以我只在我自己的这份上写上了‘工伤除外’。”律师

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首先,上诉人赵K的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于2013年9月9日,也即其在与被上诉人电光源公司于2015年4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之时,赵K完全知晓其工伤伤残等级,亦应当完全知晓其可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便按照赵K在仲裁审理中的陈述,其在与该公司第二次即2015年4月9日协商之时,亦已知道其在离职时可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根据赵K在二审中陈述,其本想在该公司持有的这份协议上写上“工伤除外”,但公司未同意。然赵K在此情形下,最终仍然在写有“乙方放弃其他任何诉求”的协议上签字。该签字行为更进一步表明了赵K对双方签署的协议所包含的内容已然明知。律师

上诉人赵K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K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303号(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4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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