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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仍发放工资视为认可延长

制药机械公司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提起起诉,认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342元是错误的,对工伤及伤残等级的事实有异议,劳动者金Y尚有暂借26,677.40元费用没有归还,即使需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也应当扣除被告暂借的费用。律师

救护车费550元并没有实际发生。停工留薪期限为12个月,但金Y从公司领取的停工留薪工资是16个月,对于多领取4个月的工资合计7,697元系不当得利,理应返还,不是再补停工留薪期工资。要求不支持这三项请求。

劳动者金Y和制药机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进入公司工作,在车间内使用行车吊运冷却器时,右足被冷却器砸伤。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足严重砸压伤,在出院后复查意见中载明:全休半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

后金Y又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足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足背软组织感染,在出院后复查意见中载明:全休半年。未康复再次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足砸压伤术后创口不愈合,在出院后复查意见中载明:全休半年;第一跖骨愈合差,存在骨缺损,可能需再次手术治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之后金Y提出辞职。律师

劳动仲裁中金Y提出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00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60,43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432元;救护车费用550元;某年4月30日至次年9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599元;某年4月20日至第三年年4月15日期间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差额22,500元;医疗费2,541元;返还劳动手册并支付未及时归还劳动手册的损失6,400元。诉讼中对仲裁委没有支持的请求表示放弃。

制药机械公司提出金Y伤情发生变化,应该进行重新鉴定,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应该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暂借款从中扣除。救护车费未实际发生,即使实际发生也应该由社保基金支付。已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对金Y进行伤残等级的复查鉴定,并向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但无证据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受理其复查鉴定的申请或被告的情形符合复查鉴定的条件。

对于制药机械公司提出的理由,金Y认为要求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救护车费已经实际发生,社保未理赔的原因是公司没有向社保部门申请理赔。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救护车费专用收据。收据显示救护车费金额为550元,救护起止为中心医院至上海。律师

根据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按照该规定,金Y提出辞职,制药机械公司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的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12个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432元。

根据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是,根据出院小结看来,被告仍需全休半年。且制药机械公司在该期间内仍正常发放被告工资,应视为以行为表示认可延长停工留薪期。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停工留薪期为某年4月30日至次年年7月22日。至于次年年7月23日至9月1日期间。

金Y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或遵医嘱需要进行必要的休息,故次年年7月23日至9月1日期间不应视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原告发放被告次年年7月23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应视为对之前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补足。根据差额,要求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76.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律师

关于救护车费用,制药机械公司已为劳动者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按规定,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不应由企业再承担责任,要求不支付救护车费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5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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