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M与上海K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两年,试用期三个月,从事会计主管岗位工作,每月工资为底薪4,000元(税后)和奖金500元(税后),试用期工资为底薪3,500元(税后)和奖金500元(税后)。适用期内沈M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远端骨折。律师
当年年底经过认定为工伤,次年8月因伤情较重、需再次手术,向公司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公司收到邮寄来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内容为“根据医院开具的病假单和专家会诊需再次手术的建议,本人工伤未曾恢复,现向公司提出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等。公司未给予答复。
手术后被评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沈M受伤前月均税后工资为4,333.33元,折算成税前工资为5,233.33元。公司已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6,705.09元。在交通事故中沈M不负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该伤害构成八级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470日、营养期135日、护理期195日(含后续取右股骨内固定物的期限),应获误工费70,490元等的赔偿。该笔误工费已经实际获赔。
伤愈后沈M以挂号信方式提出辞职,公司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M返还一年停工留薪期工资46,705.09元。该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请求,沈M不服提起劳动诉讼。律师
沈M称向公司寄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公司没有给予恢复,拿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复印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邮件查询单作为证据,公司方面称没有收到相应的申请。
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本案中,沈M发生工伤后陆续在相关医院治疗,有相应的病史记录、出院小结、病假单佐证,故沈M可以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沈M称寄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并提供相应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查询单、大宗单位投递单等证据加以佐证。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收到沈M书面申请后向相关鉴定机构提出了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依《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4]38号)第22条的规定,视为同意延长沈M的停工留薪期。
至于延长的停工留薪期的期限,结合相关医院为沈M开具病假单等事实,病假单给予五个月零27天的病假,故而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律师
沈M受伤前月均税后工资4,333.33元的标准,沈M应得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6,358.30元。扣除沈M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获赔的误工费70,490元,应当支付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15,868.30元。现公司已经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46,705.09元,超出部分即30,836.79元,沈M应予返还。(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8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