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Z和劳务服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年限为六年,被派遣到某机器厂处从事焊工岗位工作。到2013年2月份,皮Z每月收入5,698元。后经鉴定皮Z被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当年5月份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律师
此后,皮Z入院,两公司同意给予皮Z停工留薪期9个月,至2013年10月为止。机器厂按皮Z在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4,138元的标准,发放了9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
三方在当年的6月份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劳务服务公司按皮Z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等费用的八折补偿皮Z共计18,305.60元,之后不再承担皮Z2013年2月18日医院出具尘肺一期的诊断结论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其他协议内容为:皮Z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生活上遇到了困难,基于上海市职业病医院2013年2月18日出具的诊断结论,愿意补偿住院医疗等费用22,812元的八折,皮Z不在提出在认定职业病之前的其他诉求,如取得工伤认定书,按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律师
皮Z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两家公司共同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35,749.07元,按平均工资5,698元发放停工留薪期待遇;自费医疗费部分22000元中仍有4,506.40元未得到补偿,要求两公司支付。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皮Z的请求。
现皮Z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提供了裁决书、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病史摘要、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协议书、代办劳务派遣协议书等证据。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皮Z在与劳务服务公司订立《协议书》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份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皮Z已在协议中对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处分,现在又违背其在协议中的承诺,要求两公司共同支付医疗费差额4,506.40元,鉴于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皮Z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35,749.07元和医疗费差额4,506.40元。(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