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Q与橱柜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劳动者何Q在2005年底到某橱柜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橱柜公司为何Q缴纳了社会保险。到2013年7月27日,何Q在工作中,因其他员工错误操作导致右手被机器锯伤,导致右拇指末节缺损。律师
何Q在工作时右手被机器锯伤该事故伤害,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到了2013年11月19日,何Q申请辞职。
何Q认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橱柜公司拒不为何Q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其本人已经离职,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获得橱柜公司支持。
2014年3月6日,何Q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橱柜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日作出裁决,裁令橱柜公司支付何Q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未支持何Q的其余请求。律师
何Q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橱柜公司提出何Q曾在工作中给橱柜公司造成财产损失,希望何Q能够减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橱柜公司为何Q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故不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均为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本案中,橱柜公司为何Q正常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后劳动者辞职,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何Q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橱柜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律师
何Q现要求橱柜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缺乏依据,结合2012年(前一年)H职工月平均工资4,692元的标准,何Q要求橱柜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予以支持,橱柜公司要求何Q减少支付金额的意见缺乏依据。(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55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