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Y与劳动服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陈Y和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日工资为180元,从事钢结构工作,工作为高危作业,合同期限为完成约定工作为止。律师
一个月后陈Y在工作中受伤,之后再未回劳动服务公司处上班。2013年6月17日,陈Y所受之伤经某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8月19日,陈Y伤情经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三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该服务公司为陈Y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后,在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劳动服务公司支付陈Y护理费及营养费。陈Y已领取工伤基金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920元。
陈Y认为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低于陈Y实际工资标准;劳动服务公司亦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受伤后由父母护理,劳动服务公司未支付陈Y家属护理费。要求服务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律师
劳动服务公司认为陈Y已经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3年1月至8月期间劳动服务公司业已支付陈Y护理费21,750元,不同意陈Y的请求。
因无法协商,成Y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劳动服务公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6,280元、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8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860元、家属护理费46,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750元。
仲裁裁决劳动服务公司支付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062.63元,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陈Y对仲裁结果不满,起诉到法院要求劳动服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6,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862元、家属护理费46,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6,050元。律师
陈Y以劳动服务公司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标准低于实际工资标准为由,向劳动服务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并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不予处理。
关于家属护理费及营养费,陈Y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13年1月14日陈Y因工受伤,同年8月19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三级,要求劳动服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有法律依据,劳动服务公司应支付陈停工留薪期工资28,350元,劳动服务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已支付陈Y工资15,123.82元,故还应支付13,226.18元。(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3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