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W于2006年3月进入机械制造公司处工作,双方在2009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为期两年,期满后未再续签。该份劳动合同约定机械公司购买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律师
2010年5月18日,张W在工作中受伤,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4日经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双方收到工伤认定书后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收到鉴定结论后亦未申请再次鉴定。
张W工伤治疗期间的费用均为机械制造公司支付,张W受伤后未至机械制造公司处工作,亦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间。2011年5月17日后,张W无病假情形,机械制造公司则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张W工资至2013年4月。2013年4月张W领取因工致残程度八级一次性工伤保险四项待遇75,000元。2013年4月25日,机械制造公司以合同终止为由为张W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张W曾于2012年年底要求机械制造公司为其重新安排工作,但机械制造公司未予答复。张W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0,000元、2010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生活护理费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22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41元。律师
仲裁裁决,机械制造公司应支付张W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47.56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291.22元,对张W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张W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起诉要求机械制造公司支付2010年5月18日至2012年12月4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22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
张W2010年5月18日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63.96元。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机械制造公司已支付张W停工留薪期工资18,206元。机械制造公司同意按照工资明细所列金额(含所列探亲费及奖金)计算张W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工资明细显示,2013年4月前张W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64.93元。律师
张W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63.96元,机械制造公司应当按此标准支付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张W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3,567.50元,现机械制造公司已在此期间支付张W停工留薪期工资18,206元,故机械制造公司还应支付张W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361.50元。
张W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间,2011年5月17日后,机械制造公司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张W工资,现张W主张2011年5月17日之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
张W于2013年4月领取因工致残程度八级一次性工伤保险四项待遇75,000元,现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于法无据。律师
机械制造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为张W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当日解除。根据工资明细,解除前张W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64.93元,张W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15,000元,仲裁裁决机械制造公司应支付张W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91.22元,于法不悖。(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11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