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杨S于2012年5月至环境管理服务公司处工作,担任保洁员,杨S月工资为H最低工资标准。杨S在工作时不慎从小凳子摔落,导致其左手手腕受伤。经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律师
杨S于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因工伤就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263.10元,经浦东新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审核,门诊自费项目合计80.50元,住院自费项目合计6,338.43元,共计自费项目6,418.93元。
杨S自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发生工伤之后杨S未至环境管理服务公司处上班。环境管理服务公司未为杨S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环境管理服务公司支付杨S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4,112元。
杨S作为申请人向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环境管理服务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48元;2、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150元;3、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23,263.10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律师
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6753号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150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16,844.17元;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环境管理服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称,杨S系环境管理服务公司公司的保洁员工,与环境管理服务公司签订了《退休返聘协议书》,不存在劳动关系,环境管理服务公司无需为杨S缴纳工伤保险。杨S在环境管理服务公司处工作时违反工作程序致使左手腕受伤,责任在杨S本人,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环境管理服务公司已为杨S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并发放了生活费4,112元。
仲裁裁决环境管理服务公司支付杨S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及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150元,环境管理服务公司予以服从。环境管理服务公司不服部分仲裁裁决:1、环境管理服务公司不支付杨S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环境管理服务公司不支付工伤医疗费16,844.17元(应当扣除环境管理服务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律师
杨S辩称,环境管理服务公司确已支付过医疗费10,000元,还需支付杨S医疗费6,844.17元。未为杨S缴纳社会保险,支付杨S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
根据相关规定,从业人员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人员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9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按上述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3,896元乘以伤残等级相应的月份数之积的(九级伤残的,为8个月),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环境管理服务公司未为杨S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支付杨S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3,896元乘以8个月)。杨S于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因工伤就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263.10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审核,其中门诊自费项目合计80.50元,住院自费项目合计6,338.43元,共计自费项目6,418.93元,环境管理服务公司应支付杨S医疗费16,844.17元,环境管理服务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杨S6,844.17元。律师
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环境管理服务公司支付杨S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环境管理服务公司支付杨S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6,844.17元;环境管理服务公司支付杨S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150元;环境管理服务公司支付杨S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69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