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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顺延停工留薪期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M进入图文设计制作公司工作,担任客服。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M的基本工资为1,820元/月、岗位津贴3,780元/月。M在工作时发生事故而受伤。M向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医嘱建议M3月12日至5月30日期间休息。6月16日,图文设计制作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M已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1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律师

M起诉,请求判令图文设计制作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806元;工资51,688元;医疗费49,385.96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费140元;护理费627元。

根据《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的,为3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双方当事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图文设计制作公司应支付M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3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5939元/月)。图文设计制作公司已支付上述款项,故对M要求图文设计制作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的诉讼请求,不再作出处理。律师

M主张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为停工留薪期,但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6日解除,图文设计制作公司同意支付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与法不悖,故应按照M受伤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5,600元/月)为标准支付M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M已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中获赔误工费9,600元,图文设计制作公司已支付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部分工资,故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已不存在差额,M要求支付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自工伤人员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期间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负担,M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工伤认定,故2016年3月25日至同月28日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应由图文设计制作公司承担;2016年4月28日之后的费用,不予支持。图文设计制作公司已支付上述款项,M要求图文设计制作公司支付伙食费140元的诉讼请求,不再作出处理。

本案M在停工留薪期内于2016年3月25日至3月28日期间住院治疗,因图文设计制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派人对M进行了护理,故应承担相应的护理费。M在侵权纠纷案件中已领取护理费1,184元(1480X80%),不应再向图文设计制作公司主张上述期间的护理费。图文设计制作公司已支付2016年3月25日至同月28日期间护理费414.40元,M要求图文设计制作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再作出处理。律师

M与图文设计制作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之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M认为2016年6月16日前曾上班,因此停工留薪期应顺延,没有依据。故M要求图文设计制作公司支付2016年6月17日至同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即便如M所述,在医嘱休息期内曾至图文设计制作公司工作,该事由并不能依法延长其基于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停工留薪期。经核算,2016年3月13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间,案外人所支付的误工费及图文设计制作公司支付的工资之和,已不低于M依法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M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之请求,不予支持。(2018)沪0116民初6130号(2018)沪01民终12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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