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公司(甲方)与L(乙方)签订《聘用兼职外送员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公司需要聘请乙方为兼职外送员,协议并对工作报酬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L被贸易公司安排至麦当劳新客站1号店从事外送工作,工作时间为凌晨零点至上午七点。律师
2014年某日零点L上班后即驾驶电动自行车向五处地方送餐,在送餐过程中摔倒,致使其右肩部受伤。L经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腋神经损伤。
L向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青浦人保局经调查核实,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予以送达,认定L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贸易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青浦人保局所作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青浦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各方当事人对于贸易公司与L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L工作时间外出送餐过程中受伤均无异议。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L事发当日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贸易公司认为其至今未收到L的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事故具体原因及时间和地点,无法判断L受伤是否在工作线路上,是否个人因私所需导致本次事故发生。
L的工作职责是外出送餐。事发当日,L系在外出送餐过程中摔倒受伤。贸易公司亦确认L在50分钟左右时间送完五笔单子的快餐时间合理。故青浦人保局依据所取证据,认定该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并无不当。贸易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不予采纳。
判决后,贸易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L系在送餐过程中摔伤,且L所述摔倒地点恒丰路桥禁止非机动车通行,L系违反交通规则受伤。
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L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中止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经调查,认定L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L2014年6月27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律师
关于L因违反交通规则受伤,故其不属于工伤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95号(2015)青行初字第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