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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组织旅游,照相时摔伤不认定为工伤

Y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人力资源公司派遣Y至进修学校从事保洁工作。进修学校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以补贴旅游费的形式支付全部费用,由旅行社于2014年某日带领Y等人至张家界旅游。律师

在游玩张家界宝峰湖景区时Y不慎滑倒致伤,先后至多家医院门诊及手术治疗。Y及人力资源公司向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闸北人保局作出受理决定。

闸北人保局经过调查后,认为Y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闸北人社认(2014)字第9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Y及人力资源公司送达决定书。Y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闸北人保局作为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Y向闸北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闸北人保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其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Y在旅游期间不慎滑倒致伤,是否属于或视同工伤。进修学校支付旅游费用后由旅行社带队出游,是对职工的一项福利,并不是劳动者从事的本职工作。律师

细查此次旅游的行程安排,活动并无直接或间接与工作内容相关的因素,Y是在个人游玩合影时不慎摔伤,属于旅游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闸北人保局认定Y不属于、不视同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Y上诉称,上诉人是在进修学校统一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其旅游费用由单位支付、统一行程,目的在于熔炼团队和增进交流,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故本次旅游与工作具有高度关联性,上诉人系因工外出期间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律师

被上诉人闸北人保局辩称,上诉人参加的旅游活动是自愿报名而非强制参加,也没有证据表明是为了凝聚团队,该次旅游与Y本人的工作不具有关联性,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进修学校述称,其组织的旅游活动不具有强制性,单位按照员工的工作年限对旅游费用进行补贴,超出的旅游费由员工自负。第三人人力资源公司述称,上诉人系由进修学校管理,依法判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与人力资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执法程序合法。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进修学校及人力资源公司出具的说明、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参加的此次旅游属于员工福利性质,进修学校未强制要求员工参加,安排的行程也与工作无关,与上诉人的工作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主张此次旅游与工作具有高度关联性,缺乏事实证据。律师

上诉人在个人游玩时不慎摔伤,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不属于、不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64号(2015)闸行初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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