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补缴社保不能领取补缴日之前的工伤事故赔偿

水产公司诉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8月27日就水产公司提出的第三人陆C2013年9月的工伤医疗费用申领办事项目作出办理情况回执,以申请业务不符合政策规定之由,作出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律师

水产公司诉称,第三人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而原告未缴纳的是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且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补缴了社会保险费以及滞纳金,而被告作出的不予办理的处理意见没有说明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办理情况回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市社保中心辩称,所作办理情况回执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陆C未到庭陈述意见。

第三人陆C原系水产公司的职工,2013年9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经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4年6月12日,第三人为原告向市社保中心提出原告的工伤医疗费用申领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的材料。律师

宝山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对原告申领的医疗费用(凭证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25日的住院费用和11月4日的三笔门诊费用)进行支付范围的审核。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认定,原告未在2013年10月按时足额为第三人缴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在2013年11月补缴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情节,不符合原告申领的2013年9月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条件。对符合条件的2013年11月的医疗费用进行了核定支付。为此,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办理情况回执,内容如前所述。

被告具有经办H社会保险相应事务的行政职权。根据《社会保险法》、《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法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律师

本案中,第三人的工伤发生在2013年9月,原告申领的第三人的医疗费用发生在2013年的9月和11月,而原告未按规定为第三人缴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对原告申请中的2013年9月的医疗费用作出不符合政策、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

原告就其已经补缴了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主张,不符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前提,原告申领的2013年9月的医疗费用也不符合用人单位补缴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后新发生的费用的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2014)黄浦行初字第467号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