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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用工人员发广告致伤,如何按工伤赔偿

私营医院诉吕W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吕W在私营医院处担任广告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约定吕W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4小时,每小时工资报酬为11元,并约定由吕W个人自愿交纳社保费,私营医院不承担费用。律师

吕W在派发私营医院宣传杂志时,被一辆机动车撞伤,导致左腿受伤。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后在2012年12月1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吕W该事故属于工伤。2013年8月30日吕W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吕W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吕W于2013年11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医院支付住院伙食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3日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查档费。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私营医院支付吕W住院伙食补助1,3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差额5,042.30元。医院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法院。律师

医院称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由吕W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医院不支付社保费用。吕W与交通事故肇事方就其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达成协议:由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吕W残疾赔偿金81,000元,误工费129,000元等共计110,300元。案外人支付的部分已经包括了医院应当支付的,吕W出院的时候生活已经完全可以自理,停工留薪期不应是12个月。

吕W月工资为1,500元。医院从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9月12日共借给吕W8,000元。医院在仲裁中称支付吕W工资至2012年9月12日,吕W在仲裁中称工资领取到2011年11月13日。

吕W称:每天早上7点半去单位吃早饭,然后由专车接至指定地点(一般商场门口)发放传单,下午再由车来接走,每天上班时间超过8小时,每天上午8点上班,下午17点下班,有时需要加班。吕W实际为全日制用工,工伤保险应由医院购买。律师

即使是非全日制用工,按当时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规定,外来务工人员是无法自己缴纳工伤保险的,必须由单位代为缴纳。按当时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如果单位不缴纳社保,也应当将工伤保险费用支付给员工,由员工自行缴纳。但医院故意不缴纳社保,应当由医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残疾赔偿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兼得项目,交通费和查档费也是因伤治疗和仲裁而必须发生的费用。

案件分析:劳动合同明确载明吕W系非全日制劳动者,伤人员未经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原、吕W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主张不一,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伤残鉴定结论,故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应当顺延至鉴定结论下达日。

工伤人员未经申请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吕W受伤后未再到私营医院处工作,没有提供停工留薪期的依据,停工留薪期至2012年11月12日结束。律师

医院称支付吕W工资至2012年9月12日,但未提供证据,对吕W主张的工资领取到2011年11月13日的事实予以确认,故私营医院应按照1,500/月支付吕W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7,942.30元,依法扣除交通肇事方应支付的12,900元,医院还应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042.30元。

因医院未依法在小时工资标准中支付吕W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故医院应承担吕W的工伤赔偿责任。双方劳动关系顺延至2013年8月30日终止,故私营医院应按照双方解除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时上年度H职工月平均工资4,692元支付吕W9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228元和9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律师

医院在吕W工伤后曾借款8,000元给吕W,吕W予以认可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私营医院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8,000元已付款。(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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