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J进入精密冲压件公司公司从事冲压工工作,劳动合同自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止,约定张J月工资为1,300元。2011年10月张J工资为1,931.40元。2011年11月19日,张J在工作中受伤,右手挤压伤,右手粉碎性骨折,右腕头状骨钩状骨骨折。律师
2011年1月1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5月29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张J因工致残程度六级。2012年5月31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确认张J需配备掌指关节离断假肢(数量:4)。
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月6日期间,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间,张J分别住院两次,住院费用等均由精密冲压件公司支付。2012年6月27日,张J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在认定工伤之后,张J先后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精密冲压件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补偿了张J20,000元。张J的假肢费用精密冲压件公司以已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由告知张J以后的费用张J要自理。律师
张J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精密冲压件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500.80元;营养费7,720元;护理费18,85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住宿费2,616元;精密冲压件公司支付假肢费用36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付张J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186元;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精密冲压件公司辩称:张J发生工伤是事实,但张J已经享受工伤待遇共计204,474元,精密冲压件公司除了应支付的款项之外还多支付给张J20,000元,不同意张J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张J自2011年11月19日发生工伤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为停工留薪期,该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要求每月按照3,896元的60%为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律师
至于精密冲压件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数额,精密冲压件公司提供了工资明细单予以证明,张J对此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其银行工资对账单予以推翻,根据张J负伤前一个月的正常出勤工资作为标准核算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扣除精密冲压件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仲裁委员会裁决精密冲压件公司支付张J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186元,并无不当。
张J主张精密冲压件公司支付营养费7,720元和交通费、住宿费2,616元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
张J要求精密冲压件公司支付护理费18,850元及支付伙食补助费560元的诉讼请求,因住院期间的费用均已由精密冲压件公司承担,再要求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并无法律依据。律师
张J要求精密冲压件公司支付假肢费用360,000元,因张J安装假肢辅助器具的费用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及精密冲压件公司支付,要求精密冲压件公司支付后续假肢费用,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92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