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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前用人单位不得和劳动者解除合同

沈G在某环保工程公司工作,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18日,沈G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没有再至环保工程公司处工作。律师

后劳动者沈G通过劳动仲裁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之伤于2012年8月27日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0日,沈G之伤经上海市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沈G受伤后未再至环保工程公司处工作。

在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结束后,沈G于2013年11月15日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环保工程公司支付和工伤有关的赔偿。

后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裁决,支持沈G要求环保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元、鉴定费350元、医疗费106,126.9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350元。律师

2013年4月10日,沈G之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环保工程公司在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前不得与沈G解除劳动关系。

沈G在2013年4月10日之间亦未向环保工程公司提出辞职,故沈G认为其于2013年4月10日向环保工程公司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合法有据。

环保工程公司主张其与沈G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7月18日解除,沈G对此不予认可。沈G主张其于2013年4月10日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向环保工程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0日解除,沈G的上述主张符合常理。律师

故环保工程公司应当按照2012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692元的标准支付沈G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04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元。(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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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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