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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锯伤手构成工伤,劳资双方均不提复工视为解除

刘R与包装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没有为劳动者刘R缴纳社会保险费。刘R从事电锯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加班工资另外计算。律师

2012年7月27日刘R在工作中右手受伤,后于2013年7月9日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20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刘R受伤后未再至包装公司处工作。

刘R共领取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的工资1,144元。后包装公司按照1,6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刘R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8,000元,但刘R认为包装公司未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刘R受伤后在武警上海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小结注明刘R需“全休3月”。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刘R在武警上海总队医院和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1月起,刘R无门诊记录,亦未开具病假证明。

2013年10月10日,包装公司书面通知刘R:“你在发生事故后,你从未将病假单(或其他医疗休假凭证)交付我司,治疗期结束之后,虽经我司多次通知上班,你均以受伤后不能上班为由拒绝。你的行为属于旷工,违反了我公司的相关规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自行离职。”律师

刘R称受伤后多次找到包装公司,要求安排工作,但包装公司一直未为刘R安排工作,直到2013年3月18日刘R再次要求安排工作时,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了言语冲突,刘R因此拨打了110报警,民警到场后认为双方间系劳资纠纷,包装公司要求刘自己找工作。刘R认为,包装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违法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故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包装公司辩称,刘R受伤后曾至包装公司处要求包装公司支付工资等,但并非要求回包装公司处上班。2013年3月18日,刘R又至包装公司处要求支付其工资,包装公司表示刘R已经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就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刘R不服并且拨打了110,民警到场后认为双方间的争议已经进入仲裁程序,故并未进行处理。

案件分析:双方对刘R受伤后未再至包装公司处工作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对各自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刘R在武警上海总队医院确定的休息期结束后未积极要求回包装公司处上班,亦未向包装公司提供病假证明,而包装公司也未及时通知刘R继续上班,双方均以各自的行为作出了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包装公司应当按照1,600元/月的标准支付刘R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元。律师

刘R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并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事实清楚,包装公司支付刘R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

刘R要求包装公司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3,600元,但刘R既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刘R需要护理的医嘱,亦未提供所花费护理费的相关凭证。

故刘R自认其出院后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就诊3次,单程平均每次交通费100元,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就诊8次,单程平均每次交通费35元,均系乘出租车前往,刘R上述有关就诊所产生交通费的金额属于合理范围,包装公司支付刘R就医交通费1,160元。律师

刘R于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进行门诊治疗,包装公司支付了上述期间段的工资共计8,000元。自2013年1月起,刘R无门诊记录,亦未提供病假证明,故刘R要求包装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9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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