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潘P于2010年2月17日进入铝制品公司处从事炉工工作,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末次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约定月工资按炉产量计算。律师
2012年5月24日,潘P在工作时发生烧伤事故,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诊断为:火焰灼伤全身80%,TBSAIII°50%。
2012年6月11日,松江人社认【2012】字第2558号工伤认定书确认潘P为工伤。2014年1月15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松)字1401-0008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二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自2014年2月起,工伤保险基金每月支付潘P生活护理费。
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7月20日,潘P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9月28日,潘P在武警上海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7月2日,潘P在上海养志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26日,潘P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律师
潘P住院治疗、康复期间,铝制品公司为其聘请了护工,并承担了相应的费用。另,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铝制品公司向潘P妻子支付了护理费,其中2012年10月1,500元、2012年11月1,700元、2012年12月1日至12日700元、2013年1月至2月1,860元、2013年3月1,500元、2013年4月1,500元、2013年5月1,500元,合计金额10,260元。之后,铝制品公司未支付过潘P护理费。
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铝制品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潘P工资,合计金额20,810元。2013年7月21日,潘P向铝制品公司邮寄停工留薪期延长申请一份。2013年10月11日,铝制品公司支付潘P工资500元。连同之前支付的工资计算在内,铝制品公司共计支付潘P停工留薪期工资21,310元。
潘P治疗、康复期间,铝制品公司垫付医疗费用共计976,213.3元,464,750.59元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另,工伤保险基金还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上述两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均转入了铝制品公司的银行账户。目前,铝制品公司仍在正常为潘P缴纳社会保险费。律师
发票合计金额为1,731.12元,其中属于工伤医疗报销范围的为1,668.12元。潘P认为自购药费用1,521.6元,是因出院后药都用完了,医生说过用完了可以在药店买,潘P也曾征求过铝制品公司的意见,铝制品公司让潘P自己去买后凭票报销。
铝制品公司辩称潘P看病都有铝制品公司陪同,所有医疗费都是铝制品公司垫付,从未让潘P支付过医疗费,外购药没有医嘱,工伤保险不能理赔,不应当由铝制品公司承担,且铝制品公司已经实际承担了工伤保险未报销的500,000余元医药费。
铝制品公司辩称仅有一两次未陪同潘P去医院,但铝制品公司也给过潘P相应路费。潘P认为铝制品公司实际支付伙食费4,100元,而铝制品公司从工伤保险基金实际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理应将差额部分返还潘P。律师
铝制品公司认为除了为潘P家属在医院附近租房外,还向潘P共计支付过11,900元,这些钱有的写的是伙食费,有的没有写具体事由,都是潘P家属要的时候就给了,金额远超过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的7,500元,即便返还也是应当由潘P向铝制品公司返还,但现在铝制品公司也都不主张了,不要求潘P返还了。此外,铝制品公司表示属于工伤医疗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铝制品公司同意由其先行负担。
1、关于医疗费。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本次潘P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1,668.12元,铝制品公司同意先行负担后再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并无不当。对于自购药等其它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理赔范围,且自购药也没有相应的医嘱,难以认定是治疗工伤所必须,故潘P要求铝制品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2、关于交通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潘P并未至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显然不符合交通费的支付条件。律师
3、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职工发生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核算,潘P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60元,而铝制品公司以H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不当。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根据《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工伤人员因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要求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当在停工留薪期满前15日,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相关材料,用人单位对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工伤人员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单位所在地的鉴定机构提出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作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律师
铝制品公司收到潘P的停工留薪期延长申请后并未依照上述规定向有关鉴定机构提出确认申请,且在此之后潘P确有入院治疗的事实,故铝制品公司应当支付潘P停工留薪期工资至伤残登记评定之日止,现潘P要求铝制品公司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扣除已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310元后,铝制品公司还应当支付差额44,430元(3,460×19-21,310)。
生活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潘P住院治疗、康复期间,铝制品公司聘请了护工护理潘P。潘P出院后直至2013年5月期间,铝制品公司又向潘P妻子每月支付了护理费,故仅支持潘P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律师
按照同时期工伤保险基金的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计算,铝制品公司应当支付潘P该期间生活护理费11,280元(1,410×8)。至于潘P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3,400元,从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潘P及其家属出具的收据来看,铝制品公司实际支付潘P的伙食费、生活费及未载明原因的钱款远超过了7,500元,故潘P要求铝制品公司返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不予支持。(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44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