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D公司将位于建筑工地的钢筋项目发包给案外人赵某,赵某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案外人隆某。隆某招用邓某至该工地工作,邓某接受隆某的管理和指挥,劳务报酬由隆某支付。邓某在切割钢筋时因刀片碎片弹入右眼而受伤。律师
邓某认为虽然邓某与南京D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邓某的身份证交给了南京D公司,邓某受伤后,手术及医药费用全部是南京D公司支付的,故邓某与南京D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邓某就本案诉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南京D公司称邓某不是南京D公司的员工,邓某是接受案外人隆某管理支配的,邓某的工资是隆某发放的,南京D公司是受隆某的委托才支付医药费给邓某的,之后南京D公司会与隆某进行结算,实际上邓某的医药费是隆某支付的,邓某与南京D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邓某的请求不予支持。邓某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律师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要有双方的合意。本案中,邓某由案外人隆某雇佣,被安排在南京D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隆某对邓某进行管理和指挥,邓某的劳务报酬由隆某支付,而隆某并不是南京D公司的员工。
邓某在工作中不受南京D公司的指挥和管理,其与南京D公司之间没有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邓某、南京D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邓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邓某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隆权出具的证明材料、隆某在原审案件中的庭审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南京D公司则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其项目部与案外人赵某签订的劳务协议予以反驳,且认可隆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隆兴权出具的材料。依照邓某本人陈述,隆某招用了邓某,之后邓某跟着隆某在南京其他工地工作,同年邓某跟着隆某至南京D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由隆某安排邓某工作。律师
因此,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邓某提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综上,邓某要求其与南京D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