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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事故获得肇事方赔偿,受害方可否再向单位主张工伤

被告王某在原告某缝纫公司上班,某天被告在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损伤。经过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被告以此曾向法院起诉肇事方要求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最终确认被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48798.25元、残疾赔偿金为181390元、误工费为5760元等费用的60%。律师

后被告又以构成工伤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医疗费、因工致残六级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补缴综合保险等,仲裁结果为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差额人民币114047元、因工致残程度六级工伤待遇差额人民币204660元、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8400元及对被告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原告认为被告事实上并没有发生碰撞,不应构成工伤。所花费的医药费应当以出院结算单中记载的11万余元为准,且被告已在交通事故一案中得到赔偿,原告不应再承担。被告的残疾赔偿等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赔,不应再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认为法院应当作出不予赔偿被告的判决。律师

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因工致残六级一次性工伤保险四项待遇人民币215000元、医疗费差额人民币95519.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4944元,由于原告没有及时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上述费用由原告承担。

律师认为,原告认为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根据认定书记载没有发生碰撞事实,因此被告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被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事实已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而被告于该日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是由相关部门作出的认定,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结论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即视为对工伤认定书的认可,之后原告对鉴定结论书也未申请再次鉴定,同样表明对因工致残程度六级鉴定结论的认可,因此被告发生的事故构成工伤。律师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参保期间,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相关保险公司领取工伤保险金;但用人单位未按月为其缴纳综合保险的,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因工伤发生的费用。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由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故原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工伤和交通事故赔偿发生竞合,由于工伤赔偿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具有社会保险性质,在工伤赔偿和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因此,赔偿权利人就相同赔偿项目仅能获得一份赔偿。被告通过交通事故赔偿获得的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误工费,与工伤赔偿中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重复赔偿项目,故被告已获赔部分医疗费153278.95元、误工费3456元,法院依法予以扣除,原告应承担医疗费差额95519.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944元。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与本案工伤赔偿中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重复赔偿项目,被告可以兼得,因此被告经鉴定为因工致残六级,原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四项待遇215000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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