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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从交通事故中获赔医药费,公司垫付要求返还

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先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鉴于肇事方未就刘先生住院及治疗垫付医药费,为此用人单位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2174.15元。律师

刘先生所受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刘先生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00元整;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一次性待遇35000元;鉴定费350元。

后刘先生通过交通事故民事诉讼获得了赔偿,通过法院执行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已实际得到赔付,故而要求刘先生返还医疗费52174.15元。律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刘先生52170.67元(含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2762.6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肇事责任人扣除交强险部分赔偿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3462.07元。刘先生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数额为46924.15元,已执行到位的为32844.66元。

刘先生称同意返还医疗费。医疗费实际上是关于工伤的医疗费,不是交通事故的医疗费。刘先生认可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49000元。律师

公司诉称其垫付的医疗费为52174.15元。刘先生称医疗费仅为49000元。公司应对于其垫付的医疗费数额负有举证的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有效凭证,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采纳刘先生的意见,确认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为49000元。

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因机动车事故或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具有一定条件下的追偿权,追偿范围应限定在兼得和专属项目外的其它财产性重复赔偿项目,如医疗费、原工资福利待遇等;并且应以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侵权人实际支付或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实际执行到的数额为准。律师

本案中,保险机构已向刘先生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交通事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实际执行到的数额为32844.6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的部分。刘先生已取得部分医疗费用,公司要求刘先生返还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于法有据。

至于应返还具体医疗费数额,依据保险机构已支付的医疗费、执行到位的其中医疗费部分37115.60元。(2012)嘉民四(民)初字第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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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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