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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取车接送客户摔伤,能否认定工伤

郜先生是一家商务公司的专职司机,他们公司的办公室位于写字楼的十五楼。公司的负责人指派郜先生驾驶汽车去机场接人,郜先生乘坐电梯到了一楼,之后就转乘一楼到地下一层的大堂电梯。结果在行至台阶处,脚下一滑,从台阶摔到地面,造成身体损伤,经医院治疗,他的左腿骨折,肋骨一条骨折。他向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单位经调查核实后,认为没有证据表明郜先生的摔伤系工作原因造成,不认定摔伤事故为工伤。律师

在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摔伤的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范围。郜先生本人行走当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的认定?公司方面认为公司的经营场所在大楼的十五楼,他接受任务是开车接人,只有公司营业场所和郜先生开车的车内才是工作工作场所,台阶处摔倒受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范围,也不是因为雨雪天气导致地滑等客观原因摔伤,完全是因为本人精力不集中所致。

对此,沈洁律师认为郜先生所在的公司位于大楼的十五层,该公司的车辆是停放在地下一层,从十五层到地下一层,是完成开车接人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郜先生匆忙行走才导致摔伤,属于法定的因工作原因。当郜先生天的工作任务是开车接人,他接受任务时间紧迫,故而行走匆忙,导致摔伤。公司认为应当是汽车内,行走匆忙和摔伤没有直接关系。但沈律师认为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况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车辆停放在地下室的车库内,完成任务必须从十五层到地下室,十五楼到停车处是郜先生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必经区域,也应当认定为孙某的工作场所。

完成工作任务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外,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应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郜先生是为完成开车工的工作任务才从位于大楼的十五层公司办公室下到地下一楼,并在地下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郜先生在下楼过程中摔伤,系未完成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以为郜先生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不属于因工作原因,不能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了不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条例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自残或自杀的。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一般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如果将职工主观上的过失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又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即使郜先生在行走中确实有失谨慎也不影响本次工伤的认定。

本案主要涉及《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适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有关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1条,有关为规范工伤认定继续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两者是上下级的法律关系,是《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立法目的。公司对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的理解过于狭隘,对职工权益的保障不明显不利,不符合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律师

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五个部分,其中工伤保险待遇,指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偿给劳动者的相关待遇。无论员工是否同意,单位均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工伤并非仅指在工伤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还包括了其他多种工伤的情形,如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等均可认定为工伤。为了减轻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单位还可以为员工缴纳部分商业保险,以确保将用人单位用工风险降到最低。郜先生的公司没有为他缴纳工伤保险,这才是公司不肯认定为工伤的真正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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