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汪先生是一家汽配修理厂的员工,2009年初的时候在工作中受伤。由于该厂没有缴纳工伤保险,所以汪先生和汽配修理厂就工伤待遇问题一直在协调中。不料,2009年底的时候,汽配修理厂以经营不善为由准备停止经营进行清算。汽配修理厂不考虑汪先生的工伤待遇给付问题,由汽配修理厂股东会决议公司解散,于2010年初的时候申请公司注销。汪先生感到公司的此种做法势必损害到自己的利益,于是向上海汇银黄宇寻求法律帮助。律师
【分析】仔细听取了整个案情,认为本案的核心是公司注销后是否应该由已破产公司的原股东承担责任。国家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汪先生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但其所在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金,所以汪先生的工伤待遇应当由该单位自己承担。由于该单位已经注销,法律上已经没有诉讼资格。如果因此汪先生而没有任何的救济措施的话,整个社会将面临着一个巨大的道德风险。律师
根据民法“有损害就有赔偿”的基本原则,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清算组的成员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汪先生的单位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汪先生构成工伤并就工伤待遇问题与单位展开沟通的事实,却在清算中丝毫不考虑工伤职工工伤待遇支付问题,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职工的利益。
《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汽配修理厂法定代表人故意隐瞒了汪先生工伤事实,法定代表人也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律师
清算组成员在公司解散清算中,没有能及时查知汪先生的工伤事实,没有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该汽配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的其他成员应当就自己没有尽到的查知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