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先生在某水泥公司工作,某水泥公司未为付先生缴纳社会保险。某日付先生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付
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付先生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付先生受伤后未再到水泥公司上班。付先生受伤后,已由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赔偿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律师
后付先生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水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水泥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解除付
某与某水泥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某水泥公司支付付先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十万余元及经济补偿金五千元。某水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主张付
某的损失已经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不应再获工伤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付先生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之后可否再获工伤赔偿?律师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工伤的,因工伤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自独立,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请求权,二者不具有互相取代性。
付先生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和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