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业人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从业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四)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五)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六)10人以下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发生工伤保险费用的,原则上不纳入浮动费率考核范围。但发生的事故性质严重、影响较大,且受到有关行政部门处罚的,按《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进行考核浮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