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建筑机械公司联系庄某运输货物,建筑机械公司负责装运。因庄某没空,遂联系王某,王某又联系了丰某,分别驾驶两车一起来到河北省香河县工地。律师
次日,王某与案外人王某某、丰某、陶某等人到达河北省香河县工地。建筑机械公司在装载塔吊车的过程中因撞击致使塔吊车歪了,建筑机械公司方搬运人手不够,要求王某帮忙扶正。因架子倾斜摔落,王某被塔车架压在下面。
事发后,王某被送往香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从该医院出院,回到上海进入上海市肺科医院继续治疗。
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某因外伤致肝破裂,右肾破裂,横结肠破裂,右侧肾上腺血肿,十根肋骨骨折,右侧气胸,经右肾脏切除、肝修补、横结肠修补手术等治疗后,分别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王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建筑机械公司支付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333,2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等合计397,867.60元中的80%为318,294.08元。律师
王某诉称接到建筑机械公司运输塔吊车的请求,但不包括塔吊车的装载。王某上车扶正货物属于帮工行为。王某与建筑机械公司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
建筑机械公司称王某不是帮工人,建筑机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依据不足,上海市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284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附加计算错误。十级伤残附加指数为1%。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不认可。
王某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建筑机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尽注意义务,导致滑倒受伤,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对于王某的损失,建筑机械公司承担80%的责任。
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王某的损失认定如下: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建筑机械公司无异议。律师
误工费,王某提供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行驶证等证据,证实其从事运输工作,主张每月按照6,000元计算误工费,建筑机械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6,000元,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采纳建筑机械公司的意见,参照H从事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6,284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23,451.70元。
残疾赔偿金,王某系农业人口,但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临时居住证等证据,证实其居住在H宝山区罗南二村,主张根据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律师
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王某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且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6%,按规定计算为43,851元/年×20年×36%=315,727.2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王某的伤残程度支持18,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凭据予以支持。以上王某损失合计372,778.90元,由建筑机械公司承担80%为298,223.10元。(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91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