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施S称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唐山装运了34吨钢材。到达钢结构公司所在地,钢结构公司安排人员开始卸货,由于人手不够,遂叫施S帮忙。帮忙中由于驾驶员在没有套牢钢材时即启动吊车,钢材滑落致施S受伤。律师
钢结构公司称:意外发生是因为施S私自卸货,并要求该公司员工帮忙所致,且在卸货过程中施S操作不当,存在过错;根据货物运输协议载明“卸货后付费”来看,施S负有卸货义务;从施S自行提交的误工证明来看,事发时施S是在履行职务,应该按照工伤程序赔偿。
对施S的三期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施S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2个月。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施S是私自卸货还是应钢结构公司员工要求帮忙。施S诉称,是钢结构公司卸货人手不够,要求其帮忙。钢结构公司则辩称,事发时,施S是私自要求该公司员工帮助卸货。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陈述不一,又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所陈述的内容,对是施S“私自卸货”还是“钢结构公司员工要求其帮忙”的事实难以认定。律师
施S本人在卸货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钢结构公司辩称施S在卸货过程中操作不当,对自己所受伤害存在过错。现施S不予认可,钢结构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
施S是否负有卸货义务。钢结构公司提交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并辩称合同载明“卸货后付费”,据此可以认定施S在按照约定运送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负有卸货义务。施S则认为,“卸货后付费”是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并非指施S负有卸货义务。卸货义务属运输合同中的重要权利义务内容,应明确约定,不能由“卸货后付费”的文字认定施S负有卸货义务。且从其字面意思来看,施S的解释更合乎文意。律师
施S的卸货行为是否是在履行职务。钢结构公司辩称,根据施S提交的误工证明足以看出,施S驾驶车辆运送货物至钢结构公司处以及之后的卸货行为均系履行职务,故其在卸货中受伤应按照工伤赔偿。
施S卸货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范围,取决于施S及其单位是否负有为钢结构公司卸货的合同义务。没有卸货义务,则施S为义务帮工;负有卸货以物,则施S是在履行合同。施S没有卸货义务,则其卸货行为亦不属于履行职务范围。
五、施S与钢结构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没有证据表明施S有卸货义务的前提下,施S卸货的行为构成义务帮工,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义务帮工关系。律师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间成立义务帮工关系,故施S的损失应由钢结构公司承担。(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59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