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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雇工搬铁桌,砸上脚向雇主索赔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晚上,J从山东发运一批将近10吨的生姜和一个铁桌至奉贤区奉城镇海台市场,J的雇员C联系K,要求其介绍人员卸生姜,为此,H经K的介绍至奉城镇玫瑰市场替J卸生姜,案外人C在现场负责。生姜卸完后,案外人C让H及其余卸货人员帮忙将铁桌也一并卸下来,在搬运过程中,桌子从车上摔下来将H的脚部砸伤。律师

事发后,H被送至奉贤区中心医院、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就医,支付各类医疗费用共计33,09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H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术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H支付鉴定费2,000元。为诉讼,H支付律师费4,000元。

H为农村户口。J已支付10,000元。K称仅是介绍H去搬生姜,不参与劳务费用的结算,对搬运铁桌并不知情,K并非被帮工人,也不是受益人,故不应承担责任。

H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方共同赔偿H损失139,2593元(包括医疗费33,2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护理费9,321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律师

K叫H给J在奉城镇玫瑰商城搬卸生姜(K在H与J结算的劳务费用抽成10%)。生姜卸完后,K叫H帮忙把在货车上的铁桌子一并帮忙卸到店里,在卸铁桌时,铁桌砸在H脚上,导致H脚受伤。当天晚上十一点左右K打电话报警,做相应笔录。事后H进行了相应的治疗,治疗过程中J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K未垫付任何费用,H认为H在卸货完成后帮忙卸载铁桌子时被砸伤,根据法律规定J应于赔偿,但K也是受益者,因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现H就损失进行协商,但是协商不成。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要求H来卸货的虽然是案外人C,但C受雇于J,C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效力应当归于J。

J在公安机关陈述,涉案的铁桌系其所有,案外人C指示H帮助搬运铁桌的行为也应当归于J,故本案被帮工人为J。H在无偿的帮工活动中,遭受到了人身损害,J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K仅是介绍卸生姜的居间人,且在卸货过程中,其并不在场,对后来的帮工行为也不知晓,也不是帮工行为的受益人,故K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律师

H是在搬运将近10吨的生姜后,在体力明显下降的情况下,未尽审慎义务,仍然帮助搬运十分沉重的铁桌下车,亦存在过错,故对自己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情确定J对H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H承担30%的责任。

对于H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3,0913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计算15天为230元。对营养费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3,600元。对护理费,按护理行业最低工资3,107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金额为9,321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入27,825元/年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伤残,系数为10%),计算20年为55,650元。H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误工费,尚未界退休年龄,按照2018年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金额为12,100元。对于鉴定费,属于H的合理损失金额为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金额为220元。对律师代理费,因H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支持4,000元。律师

本起事故造成H的损失有:医疗费33,0913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321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25,7213。J应当予以赔偿70%计88,004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故J尚应支付78,004元。

对H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J十日内赔偿H损失78,004元。(2018)沪0120民初126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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