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H诉被告上海华源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系被告聘用的仓库管理员,2014年3月15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在宁国南路XXX号被告仓库内上班期间,在搬运货物时不慎摔倒,造成右脚受伤。随后,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律师
原告入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6,361.24元,个人支付14,703.32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及是否需要继续治疗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H因外伤致右髌骨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120日;其今后可再行二期治疗,可酌情休息15日,营养7日,护理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30元。
原告蔡H诉称,原告退休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仓库管理、搬运货物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原告作为被告的雇佣人员,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律师
被告上海华源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金额由法院依法确定。
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仓库管理员,在搬运货物时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原告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扣除医保统筹部分,凭据确定为14,703.32元;二、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按60元/天计算,确定为7620元;三、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4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280元;五、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按30元/天计算,确定为2010元;六、后续治疗费,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确定为11,000元;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930元。(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7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