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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违法安全规定受伤,雇主是否担责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跟随被告纪某工作六年。2011年3月30日,原告被纪某派到上海市虹桥机场雨棚工程处参加施工,由被告郭某管理。原告与纪某协商确定工资标准,并由纪某发放生活费。2011年4月2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层脚手架上的木板断裂,致原告坠落地面受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由于急需后续治疗费用和生活费,原告于2011年7月4日被迫与被告纪某的妻子尚海侠、被告郭某签订协议,由郭某承担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并补助原告后期费用人民币70,000元。律师

被告纪某系原告的雇主,被告郭某向纪某借用原告到其工地施工,郭某系原告的实际雇佣人,且其提供了不安全的工作环境。综上,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纪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4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7,300元、医疗费6,39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郭某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纪某辨称,原告受伤时并非受本被告雇佣,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故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来履行。被告郭某辨称,虽原告是在被告管理的工地受伤,但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为其违规操作,并非本被告提供了不安全的工作环境。原告与被告就此事曾签订相关协议,且协议已履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律师

2011年3月5日,郭某承包虹桥枢纽西广场雨棚工程的派遣任务,负责招聘工程的劳务人员及劳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等。2011年4月1日,原告经纪某介绍进入虹桥枢纽西广场从事雨棚油漆工作。2011年4月23日,原告在施工中发生事故,坠落地面受伤,并于当日被送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救治。2011年7月24日,原告出具书面《事故发生经过》,载明:“2011年4月23日下午3时许,本人在虹桥机场雨棚工程操作层面脚手架上刷完油漆,没有按照安全规定下移到地面,从该层面跳到保护层面脚手架上,由于跳下的惯性力量较大,造成保护层木工板断裂,以致本人坠落地面,发生了工伤事故。”律师

同日,原告与郭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由郭某承担原告在武警上海总队医院所有的医疗救治费用8万余元,护工、交通、伙食等费用3万余元;郭某给予原告后续休养、治疗、误工等一次性补助费用7万元;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任何时期发生的有关事故病情的相关费用及其他不可遇见的后遗症等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郭某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受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因故受伤,致第1、2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相当于某伤残。本次损伤后休息180-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因未按照安全规定从操作层面脚手架跳到保护层面脚手架,造成保护层木工板断裂,以致其坠落地面受伤,故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以及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律师

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另,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被迫签订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协议书》,故对原告提出的其与郭某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亦不予采纳,原告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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