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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当司机,又做木箱锯伤手雇主分担责任

原告张Y与被告孟R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鱼缸销售。2014年3月初,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进行配送,间或帮忙为鱼缸进行装箱、打包。3月11日,原告在店内打造包裹在鱼缸外部的木制包装箱,在使用电锯锯木头的过程中不慎受伤,被送入院治疗。律师

原告伤情经委托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张Y左手外伤,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

被告孟R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应扣除被告事发后垫付的费用。原告自身对受伤的结果也负有过错,其无木工资质但向被告表示能做木工,且是原告在工作中不小心碰到别人而受伤,因此综上,其自身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系农村户籍,于2008年4月28日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临时居住证,登记的居住地址为H浦东新区浦煤新村X,该居住证副证从2009年至2013年均有H浦东新区高行镇办理的续签记录。律师

2014年12月8日和15日,浦东新区高行镇东沟新村第四居委开具居住证明,载明原告自2006年5月居住在H浦东新区高行镇浦煤新村X。原告另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91975部队业务处发放的临时出入证(营区配套设施建设施工),以证明其曾在该单位从事瓦工。

原告表示,其不具有木工资质;在被告处工作之前,其在海军部队打工,做装修一类工作,但也是受雇于个人,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约定的劳务报酬是每月最低3,000元,每周做六休一。

被告则表示,被告雇佣原告做的是司机,是因为原告自称会做木箱,被告才让原告装订木箱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约定的工资是每天100元,每周上班五天。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在受雇的劳务活动即驾驶过程中受伤,但原告为被告装订木箱时,被告亦接受了原告的该项劳务,因此,原告系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被告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律师

本案原告不具备木工资质,被告对这一点未进行考察即同意并接受原告进行木工操作,亦未提供相对安全的工作环境,对损害的发生显然负有过错;而原告自知自己没有木工资质仍进行木工操作,作业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负有责任。

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负30%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系由于原告发生本次伤害而产生,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律师

确定原告的损失金额总计135,727.25元,被告应当按照70%的标准赔偿原告95,009.0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8,095.50元、现金5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76,413.58元。(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0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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