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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理工被落车砸伤,出租场地的修理厂是否要赔偿

王某是某汽车修理厂修理业务的承包人,张某是他的帮工,每月劳务费600元,吃住均在修理厂内。在帮工过程中,一辆修理中的轿车从升降架上坠下直接撞击帮工张某,造成他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律师

事故发生后,王某垫付了七万多元的医疗费,两年后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的后遗症参照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第一期治疗休息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择期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上海律师

帮工赵某认为自己在受雇佣活动中受伤,生命权和健康权受到了侵害,雇主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这人,而某汽车修理厂对外经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5,949元,误工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191,02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代理费10,000元并保留后续治疗(二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权利。赵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供了一些证据,包括伤残鉴定书、医院的病史、住院费用清单等。律师

雇主王某认为,自己租借汽配厂的场地作为修理、办公,修理业务是自己招揽,也有原汽修厂介绍,受伤的赵某并不为自己干活,至于为何受伤他不清楚,他为赵某垫付了医疗费23,875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

汽修公司称自己出租场地给王某,到了事故发生前已经期满,由于王某还在继续经营,故而水电和房租继续在支付,但是从没有收取管理费或者承包费。自己和王某之存在租赁关系,不存在内部雇佣和内部承包费用。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是由于王某的孩子要留沪读书之用,费用由王某本人出资。所以王某的雇工出事和汽修厂无关。上海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汽修厂和雇主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是否需要和王某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承包的汽修厂有时候发配业务给王某,但是就每笔业务进行结算,不过王某可以自行接受业务,汽修厂和王某签订了场地雇佣合同,虽然合同已经到期,但是双方继续履行,可以视为是原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不会因合同到期,从租赁关系变为承包关系。故而要求汽修厂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律师

而雇主王某和帮工赵某之间由王某提供修理场地、设备和器材,赵某提供劳务,赵某工作过程中,汽车突然掉落,要求赵某尽到注意义务,躲开汽车显然要求过高,故而赵某在接受雇佣过程中并无过错,他的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王某承担。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根据医疗费的凭据,为79,662.45元(含支付的5万元现金和王某垫付的医疗费23,875.85元),护理期和营养器均为60天(不含取出固定手术),合计3600元;由于王某不能举证自己的务工损失,根据当年的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书确定的180日休息期(不包括二期拆除内固定休息期),计为5,760元;残疾赔偿金为上一年度(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38元/年为标准,跟伤残等级,为19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天住院乘以20元一天,合计为660元。伤残等级为八级,每级5000元,计为15000元。律师费酌定7000元,鉴定费均由雇主王某承担。二期费用没有发生,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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