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男是监控探头安装人员,他和同事武某两人在上海某钢管有限公司的厂房内进行监控系统布线、设备安装,因钢管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大腿压伤。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律师
谢男提起身体权纠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50,395.8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9,500元、误工费24,000元、住宿费1,290元、交通费1,000元、拐杖费15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
钢管公司对事故发生过程予以认可,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提出责任应当由双方区分,谢男没有在施工现场布置安全警戒标志或划定警戒区域,谢某自身不具备高空作业资格,负责协助的小工武某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钢管公司的行车操作人员未取得行车操作证,在开车时没有确保行车安全,承担次要责任。另外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表示怀疑,鉴定意见书标明性别为女。并且提出医疗费用已经由外派单位代付,故而认为医疗费不应当再次赔偿。律师
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谢男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外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结合该份鉴定意见书原本及全文可见,该处性别标示显系笔误,不影响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科学性。
谢男进行监控系统布线、设备安装工作时,没有在施工现场布置安全警戒标志或划定警戒区域,施工时也未注意安全防范,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比例为20%。钢管公司也没有为谢某在施工的地方布置安全警戒标志或划定警戒区域,没有通知自己的员工进行避让外来施工人员,驾驶行车操作人员未取得行车操作证,其操作行车时未确保行车行进范围是否安全即开始运行行车,导致事故发生,故而承担主要责任,分担80%的损失。律师
对于谢男提出的赔偿项目,钢管公司认为这笔医疗费已由派出单位代为支付,不存在损失的说法于法无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430元。对护理费计为8,100元。对误工费,谢男没有提供证据,但存在误工损失是必然的,参照上海市统计局最新公布的建筑类行业在岗职工工资38,120元/年的标准,按休息期5个月计算误工,计19,060元;伤残赔偿金谢男户口所在地的江苏省某地派出所出具证明为非农业户口,根据上海地区上一年度H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80,376元。住宿费既没有票据证明也没有证明是必须支出的费用。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律师
综上谢男因事故致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39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9,0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拐杖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73,611.80元。不计算律师费,直接损失为170,611.80,由谢某自负20%,其余80%由钢管公司赔偿,加上律师费3000元,赔偿给谢某139,489.4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