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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帮工坠楼身亡,向谁主张赔偿

原告诉称,死者某某是原告某某、某某的父亲,原告某某丈夫、原告某某儿子。2014年7月28日下午2时许,某某在被告某某承包的某某区某某镇被告某某的宅基地建房工地帮工,因楼板断裂从6米高空坠落,送医院途中死亡。后几经协商,终因两被告无诚意解决而未果。被告某某在无建房资质的情况下承建房屋、且违反建设工程安全操作规范,被告某某将住宅房承包给无建房资质的某某,且建筑用材包括楼板均由被告某某采购,某某正是因被告某某购买的楼板断裂坠地致死,对此,两被告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01,616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63元,合计810,295元。律师

被告某某辩称,对于某某受其雇佣并在工作中摔伤致死的事实无异议,但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施工中被告某某购买的楼板断裂,导致某某从高空坠地死亡;且被告某某未经审批就建房违反相关规定,故应由被告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次,某某作为施工人员自己未注意安全操作,未配带安全设施,故某某自身也应对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被告某某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辩称,在农村请个体包工头建房是普遍现象,就建房一事,被告曾向村委会申请过,村里未告知必须办理审批手续;楼板是被告委托他人购买,被告某某无专业识别能力,无法判断所购楼板是否有质量问题;被告某某已于开工前交给被告某某1000元用于购买农村建房意外保险,故其已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相反,施工中,施工人员将数块楼板叠加在一起,导致底部楼板不勘重负而断裂;其次,某某施工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某某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提供了双方身份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对被告某某的询问笔录、居民死亡确认书等证据。被告某某向提供了公安机关对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某某是因施工中楼板断裂坠楼而亡,楼板是被告某某委托他人所购,某某是楼板的销售人、某某是楼板生产商,而且该楼板无质量保证,施工时某某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致死,两被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首先,双方对某某在被告某某承包的建房工地上帮工时死亡并无异议,故某某与被告某某之间成立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某某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故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某某在搬运楼板时由于架设在三楼的楼板断裂坠地死亡。被告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有义务为某某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并进行合理的管理和培训。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某某、某某均应知道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却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高空搬运楼板,面对突发情况无法有效应对,最终导致本案悲剧发生。律师

作为房东被告某某在未经规土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建房,又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建房资质的某某承包。根据最高先生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作为定作人,应当知道被告某某无相应建房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房屋改建工程交其承建,故被告某某在对承揽人的选任方面存在过错,且其所购楼板断裂也是造成某某坠楼致死的直接原因。被告某某有关给付被告某某购买保险费用的事实,被告某某予以承认,但该事实不影响本案责任的认定。综上,根据双方的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由被告某某承担原告损失60%,被告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30%,原告方承担自身损失的10%。律师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某某为非农业人口,死亡时已年满64周岁,按规定根据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3,851元计算16年为701,616元。2、丧葬费,按规定按H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原告请求赔偿30,216元,未超过上述标准,予以准许。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难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某某虽年满60周岁,但已享受国家给予的城镇养老金保险待遇,故不符合需要被赡养的条件,故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1-5项合计781,832元,由被告某某承担60%为469,099.20元;被告某某承担30%为234,549.60元,鉴于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24,549.60元。律师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先生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及某某损失469,099.20元;二、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及某某损失224,549.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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