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做泥工、油漆工,每天的工资为160元。2013年9月1日下午,原告在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某花园某号楼做外墙涂料,因脊瓦断裂,不慎从三楼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后脱险,经医院确诊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筛窦直板骨折、右侧筛窦、上颌窦及额窦积液、鼻骨骨折、脾脏肿大。此后,被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就后期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护理费6,600元(40元/天×16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误工费62,400元(160元/天×390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73,202元。律师
被告某装潢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受伤系自身不慎所致,故原告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某花园某号楼粉刷外墙涂料时,不慎从楼顶摔落受伤。2013年9月2日原告被送至某仁爱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于同年9月25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筛窦直板骨折、右侧筛窦、上颌窦及额窦积液、鼻骨骨折、脾脏肿大。
2014年7月25日,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8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甄某右下肢因故受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某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6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律师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9,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人员护理并承担了日常生活费,原告出院后被告另行支付了24,000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被告某装潢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不仅有义务为雇员提供必要、安全的工作场所和作业工具,而且有义务对受雇人员进行充分的监督和管理。
现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受伤,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上述义务,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同样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在登高作业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注意脚下安全,以致不慎摔倒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根据双方双方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律师
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甄某医疗费19,0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6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84,592元的70%计129,214.40元;二、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甄某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