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与被告汪先生、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受被告汪先生雇佣至由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奉贤区某动迁基地民工生活区活动板房电器安装工程工地工作。2012年3月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摔伤,导致左臂骨折并入院治疗。2012年3月4日,原告尚在住院期间,两被告拟好《协议书》一份要求原告签署,协议约定由两被告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以作一次性了结。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该份协议显失公平,赔偿金额连支付医疗费都不够,应当予以撤销,并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32,808.5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律师
庭审中,原告表示,《协议书》是由两被告事先拟写并签名盖章后交由原告签名,让原告签名后交给两被告。原告签名后觉得不公平,因此将签名划掉,之后也没有按两被告的意思将《协议书》交还给两被告,原告认为《协议书》实际并未签署生效,故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民事裁定书1份、由被告汪先生签名及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公司盖章的《协议书》1份、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1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12]法医残鉴字第鉴定费发票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居住证明1份、原告及被告汪先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各1份。
被告汪先生、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本区某动迁基地民工生活区活动板房相关工程,该公司将其中的电器安装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汪先生。2012年年初时,原告经原单位同事介绍至该工地从事电器安装工作,与被告汪先生形成劳务雇佣关系。2012年3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三角扶梯上摔下,导致左臂受伤并入院治疗,期间共住院十二天。2012年3月4日,两被告事先拟定了《协议书》,约定由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30,000元了结此事,并交由原告签字,要求原告签名后将《协议书》交还给两被告。原告签字后觉得不公平,故将自己的签名涂没后留存了《协议书》,未将《协议书》交与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为本案纠纷向提起诉讼,后因相关原因于2013年6月4日撤诉。该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经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摔伤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二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一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二周。为此,原告还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再次诉讼来院。律师
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陶某与被告汪先生形成个人劳务雇佣关系,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汪先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举证证明被告汪先生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现经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
对于原告陶某主张的损失范围,其中医疗费38,78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2天计算为240元。对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300元/月计算三个半月,超出相应标准,酌情调整为按1,200元/月计算三个半月计4,2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H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897元/月计算二个半月计4,74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H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计算七个月计11,3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9,6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伤害事故造成X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予以酌定,现原告主张的数额10,000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对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有效发票,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为146,310.5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自己没有电工资质证书,在从事劳务工作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而不小心从扶梯上摔下致伤,故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20%的责任,被告汪先生作为雇主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故其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17,048.40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10,000元,被告汪先生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07,048.40元。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损失人民币107,048.40元;二、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