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工程公司在承建某工程时,与某劳务公司签订了《单项工程劳务输出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劳务公司向某工程公司输出劳务建设工程。某劳务公司与作为劳动者代表人的尹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由某劳务公司派遣尹某等人从事某工程施工。作为某劳务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尹某招录了段某到某工程工地工作。律师
工作期间,某工程公司、某劳务公司都没有与段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投保工伤保险。不久,段某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侧两处骨折。经两次申请伤残鉴定,段某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等级八级。
对于随之产生的医疗费用等,劳务公司和工程公司互相推诿,均不愿承担。为此,段某将两公司告上法庭。
本案中,段某与某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段某是在为某工程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应属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时交纳工伤保险费。依照该条例规定应当参加保险而未参加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律师
某劳务公司作为劳动者段某的用人单位,应为段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不缴,故其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各项费用。某工程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对段某负有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其未能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应与某劳务公司对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