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工程公司是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主项资质等级,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为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14层及以下……(2)高度70米及以下……本起事故发生地纬地路经地路D2地块系置地公司将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工程公司。律师
2010年12月,工程公司与从事收购废金属的吴W口头约定,工程公司委托吴W拆除位于纬地路经地路D2地块生活区工程公司报废的活动房,拆除的所有旧材料归吴W所有,吴W不收取拆房人工费。
2010年12月22日,吴W叫原告等人至该工地拆除活动房,当时该活动房二层上部结构已经拆除,在未拆除二层楼面的情况下原告等人进入底层室内拆除作业,活动房整体坍塌后,导致原告等人被压受伤。
原告吴J诉称,原告和本起事故中一起受伤的孟令强等三个老乡都是打零工的,原告等人就去该工地拆房屋,当时原告等人在房屋里面干活的时候,不知怎么房屋就倒塌了。事发后,工程公司将原告等人送往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后来原告等人再去找工程公司索赔,工程公司告诉原告等人去向吴W索赔。吴W系原告哥哥的儿子。律师
原告也没有意识到这样很危险,就进入该房屋一楼搬运废铁,在此过程中,房屋倒塌导致原告受伤。置地公司是该工地的发包方,工程公司是该工地的施工方,之前拆除房屋的工人也是工程公司或者置地公司的工人,故要求上述两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吴W是在工程公司的工地上收购废品的,倒塌的房屋是工程公司建造的临时工棚,工程公司施工完成后,就与吴W口头约定由工程公司拆除工棚,将工棚的材料按废金属称重卖给吴W。吴W却擅自叫了12个人趁工地上管理人员不注意进入工地拆工棚,但关于原告等人是擅自进入工地拆工棚无依据提交法院。
工程公司认为,原告是受吴W雇佣,在本起事故中自己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吴W没有拆房的资质,在施工中也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故应由原告、吴W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置地公司辩称,事发的工地是置地公司所有,置地公司在该地块开发房地产,后置地公司将房地产工程发包给了工程公司,倒塌的工棚也是工程公司所有。故置地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责任。律师
被告吴W未作答辩。
2011年2月15日,上海市宝山区安监局成立的“12.22”活动房坍塌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后出具“纬地路经地路D2地块生活区‘12.22’活动房坍塌事故原因认定、对责任人的处理及整改措施建议”,该建议记载,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一是因为孟令强等12名工人缺乏基本安全知识,二层上部结构拆除后,在未拆除二层楼面的情况下5名工人冒险进入底层室内拆除作业,活动房整体坍塌后,导致5名工人被压受伤;二是该活动房于两年前搬迁至此,房屋材料多数是使用过的二手材料,又经过两年的使用,整体结构稳定性较差。
间接原因一是吴W是从事收购废金属的个体老板,组织的工人也是从事收购废旧金属的同行,不具备从事拆除作业条件;二是上海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报废的活动房处置不当,把还没有拆除的报废活动房直接卖给从事收购废金属的个体老板吴W,同时对吴W来拆房回收旧金属过程未实施有效监管。“12.22”活动房坍塌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律师
原告为农村户籍。经工程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吴J因故致左侧8根肋骨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右股骨骨折等,损伤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7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工程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100元。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第一,对于工程公司,根据查明,可以确定工程公司将旧活动房的拆除及拆除中产生的垃圾、材料的清运交由吴W完成,作为报酬,拆除的所有旧材料归吴W所有,吴W不收取拆房人工费。律师
显然,工程公司与吴W的上述约定符合承揽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工程公司是一家大型的专业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的公司,却将存在一定危险的拆房工程交由缺乏安全知识的吴W个人,工程公司作为定作人显然存在选任方面的过错。原告在为吴W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上述规定,工程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倒塌的活动房的房屋材料使用的多数是二手材料,又经过两年的使用,整体结构稳定性较差。且在原告等人来拆除活动房之前,工程公司已经组织他人将活动房的二层上部结构拆除。上述两点是导致活动房在拆除过程中倒塌的直接原因,故工程公司对此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律师
第二,对于吴W和原告,其承揽拆房工程后临时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劳务过程中被倒塌的房屋压倒受伤。吴W并未为提供劳务的原告等人提供相应安全条件及适当的防护措施。
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存在一定危险的拆房工程自身也未充分注意自身的安全。故吴W、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均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吴W、原告也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三,对于置地公司,其在事发土地开发房地产项目,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具有专业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资质的工程公司,故依照法律规定对本起事故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具体的劳务内容、侵害行为的场合等因素,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工程公司承担70%的责任,吴W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担10%的责任,置地公司不承担责任。律师
损失共计270,340.2元。由工程公司承担70%即189,238.14元,工程公司预付的164,258.6元予以抵扣。被告吴W承担20%即54,068.04元。(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45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