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塑料制品公司与暖通设备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暖通设备公司承包塑料制品公司生产车间排风、造粒车间排尘和仓库安装大门工程,由暖通设备公司包工包料。暖通设备公司雇佣Z从事焊接工作。律师
Z在登高工作时,未能注意安全事项,站立在脚手架上,放任其他员工移动脚手架,因Z重心不稳致跌地受伤。后Z被先后送往昆山市千灯医院和上海市瑞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暖通设备公司支付,出院后,Z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12.30元。
Z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Z因意外致第一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腰椎骨折行椎板减压术,评定为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8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5日,营养90日,取内固定术医疗费约8,000元,休息60日,1人护理、营养各30日,Z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包括邮寄费20元)。
Z曾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并一直租房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方德路。Z在治疗以及康复期间,基本上由其妻子护理,但未能提供其妻子的误工证明,原审Z、暖通设备公司、塑料制品公司均同意护理费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每月2,020元计算。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1、Z自身对受伤后果应否担责?2、塑料制品公司是否承担对于暖通设备公司资质审查不严的连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根据相关证据以及Z、暖通设备公司的当庭陈述,能确认Z受暖通设备公司雇佣,其具备电焊工操作资质,也明知在登高作业过程中如需移动脚手架,登高者必须下来的安全常识,但其由于过于自信放任其他工作人员在其未下来的情况下移动脚手架,致跌地受伤,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2,塑料制品公司抗辩虽然其与暖通设备公司签订的是《工程合同》,但二者间实际是买卖关系,故塑料制品公司对于暖通设备公司是否具备安装资质没有审查义务的意见,从双方间签订的《工程合同》分析,塑料制品公司将厂区内的通风、排尘等工程发包给暖通设备公司,并约定承包性质是包工包料,因此,双方间形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暖通设备公司只有相关设备销售资质而不具备安装资质,故塑料制品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作为工程发包方,其应当承担对承包方资质审查不严的法律责任。律师
塑料制品公司称,其与暖通设备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其无需对暖通设备公司尽资质审查义务,首先,塑料制品公司与暖通设备公司签订合同的名称系《工程合同》,实为买卖合同而合同名称写为工程合同,不符合通常做法,有悖常理;其次,从合同内容分析,塑料制品公司将厂区内的通风、排尘等工程发包给暖通设备公司,并约定承包性质是包工包料,显然不同于买卖合同买方付款收货、买方收款交货的特征,而更符合工程承包合同的构成要件;因双方形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故塑料制品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理应对工程承包方暖通设备公司有无安装资质等进行必要的审查,因塑料制品公司怠于履行审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塑料制品公司对于暖通设备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律师
至于Z受伤后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Z、暖通设备公司、塑料制品公司对于Z门诊治疗花费1,812.30元无异议,而暖通设备公司支付的72,873.14元应当在医疗费中一并予以处理;至于Z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5,420元、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二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但司法鉴定机构已经明确医疗费8,000元,故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至于交通费1,000元,Z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其伤情以及治疗次数,酌定为500元;至于营养费按照每日40元计算一节,按照Z的伤情,调整为每日20元为宜;至于误工费按照上海市建筑行业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8,000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4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至于聘请律师费5,000元,该项金额并未超出相关规定且系Z为主张民事权利的合理支出,予以照准。合计经济损失226,802.11元的70%,即各类经济损失155,226.47元;律师
上海暖通设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应赔偿Z鉴定费2,300元、聘请律师费5,000元;以上第一、二款合计人民币166,061.48元,扣除上海暖通设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72,873.14元,余款93,188.34元上海暖通设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昆山塑料制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于上海暖通设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律师
扣除已经支付的72,873.14元,还应支付Z89,653.33元。暖通设备公司应赔偿Z鉴定费2,300元、聘请律师费5,000元;以上第一、二款合计人民币155,226.47元,扣除暖通设备公司已经支付的72,873.14元,余款89,653.33元上暖通设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