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作为甲方、上海巾×月嫂管理服务中心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母婴护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愿意聘请乙方从事母婴护理为主要内容的工作;乙方每月实际工作时间为26天,母婴护理员基本资料,姓名沈×,性别女;服务期间合计6600元人民币”等内容。律师
案外人李×驾驶牌号为苏H755机动车途经H广中路、西江湾路时,与案外人朱青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交通事故发生、乘坐在机动车上的原告受伤。嗣后,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等。
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在接受委托后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交通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等。损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律师
原告沈×诉称:受雇于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亦是在雇佣活动中,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岑×辩称:对原告受雇于自己并且其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受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家从事母婴护理工作的方式提供劳务并获取相应报酬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符合个人之间形成雇主、雇员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活动中受伤,基于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动保护及利益平衡,原告享有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赔偿金额中:关于误工费,被告自认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但双方均未能举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根据原告受伤前所从事母婴护理行业的工资标准并结合法医学鉴定书确定的二个月期限,酌定为9,000元;律师
被告岑×赔偿原告沈×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17,153.70元,该款中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653.7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给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余款8,350元由被告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