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系外地来沪务工人员,平时在H青浦区西郊国际市场打零工。被告在该市场从事农贸生意。2014年1月27日,被告自山东购置的一车大蒜运抵上海。当晚9时许,经他人联系,含原告在内的四人将大蒜卸至被告仓库。卸货过程中,原告不慎被货车中掉落的袋装大蒜砸伤右手。原告以为受伤不严重,与他人一起继续将活干完。后被告支付300元卸货费给原告等卸货人员。律师
因伤势较重,第二天原告即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门诊就诊,摄片诊断为“右侧尺骨中上段骨折”。之后,原告又多次至该院治疗。截止2014年4月18日,原告共支出医药费2,120元。
原告李L诉称:在卸货过程中,因被告操作不当,在打开车门时将原告右手砸伤。事发后,原告即就医治疗,经检查,原告右手右侧尺骨中上段骨折。此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遭拒绝。
被告于Y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事发当天,原告虽为被告卸过大蒜,但原告并非被告找来的。原告所述被告操作不当将其右手砸伤不是事实,被告当时不在场,对原告受伤经过不清楚。
2014年7月3日,经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砸伤致右尺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律师
原告主张,双方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确保雇员安全。本案运货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车门被大蒜挤压后直接掉下来了,这辆车是被告雇来运送大蒜的。
被告对此则称,被告并不清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事发时,运货车辆是否有安全隐患,被告亦不清楚。但车辆不是被告雇的,而是山东卖大蒜的人找的,运费也是他们支付的。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究竟是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而雇佣关系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律师
二者之间的区分应考虑如下因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等人以自己的劳力为被告完成一车大蒜的搬卸任务,原告等人如何完成任务以及在多长时间内完成任务,均由原告等人自由选择。待任务完成后,被告一次性支付300元报酬,报酬如何分配由原告等人自己决定。
这一过程中,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被告并未为原告等人提供相关劳动工具、设备并限定工作时间,工作报酬也并非按工作时间计算。原告等人也未继续性向被告提供劳务,而是一次性提供将一车大蒜卸载的工作成果。因此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更符合双方之间的法律性质。故对原告所提出的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律师
根据有关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有证据及相关事实难以认定被告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亦不予核算。
即使如原告所言,本案双方双方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存在何种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同样不能成立。律师
原告系在完成被告交付的任务过程中受伤,其所获利益与所受损失不成比例。同样作为受益方的被告,基于其高于原告的经济地位,理应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进行一定程度的经济补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2,000元。(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19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