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系三类轮机长,受雇于被告船上工作。2013年2月2日,被告修船,原告等雇工也在船上干活,中午原告等雇工及修船工人在船上吃饭,吃中饭时原告等人喝了酒。律师
饭后1小时许,原告和另一雇工李永仁在船舱抬一块铁板时,原告脚踩在一小木头上,原告身体失去平衡致左胫骨下段螺旋形骨折。
后原告至崇明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下段螺旋形骨折。2014年9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被告宋V辩称,被告雇佣原告属实,已赔偿给原告25,000元,但原告系饮酒后干活才不慎受伤,且原告本来存在原发疾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2,654元、交通费1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有据可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也予确认。律师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5,832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已报销部分不应赔偿。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17,428.52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3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之伤经鉴定一期治疗需休息180日,故一期治疗的误工费核定为17,4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883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共需护理105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护工费收据为凭,其余根据H护工市场标准,护理费核定为6,187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干活时不注意安全也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3,500元。
六、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律师
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2,319.52元。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饮酒后干活时不注意安全,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V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S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55,174元,扣除被告宋V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宋V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陆S30,174元。被告宋V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S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6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