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贤二建公司将位于奉贤区海思路以南海乐路以东的碧海金沙嘉苑二期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封M、封F。被告封M、封F将该工程中的室内外粉刷、屋面、地坪、散水坡、明沟等工程分包给被告付G。付G将其中的地坪工程分包给被告黄L。律师
原告与案外人黄先生受雇于被告黄L。原告与黄先生在被告黄L承包的H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海乐路工地18号8楼走廊处施工过程中,因黄先生私自使用了分配给原告的水泥而发生口角争执,在相互推搡过程中黄先生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双侧额颞叶脑内血肿,构成重伤。
黄先生因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经原告申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等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被人殴打致颅脑外伤后遗社会适应能力极重度缺损、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鉴定日,营养十个月,终身完全护理。律师
原告位B诉称:原告位B长期跟包工头黄L干水泥工,工钱由黄L支付。原告位B与案外人黄先生因材料问题发生口角(黄先生也是被告黄L的雇员),被黄先生殴打致头部、颈部重伤,送至奉贤区中心医院治疗,做了开颅手术。共计支付医疗费213,963.16元。经治疗虽挽回了原告的生命,但原告大小便失禁、神志不清,需要1-2人长期护理。故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
被告奉贤二建公司、封M、封F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方与原告及黄L之间没有任何发包、分包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是我方雇佣,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赔偿的法律基础关系。原告受的损害和我方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本起事故是个人之间的人身伤害事故,不是生产事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黄L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以及事实与理由。首先,我方与原告及黄先生之间均没有雇佣关系,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来证明;其次,原告的损害结果应当由加害人黄先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G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黄L、付G、封M、封F均无相应的建筑资质。
被告奉贤二建公司已某原告26,000元,被告黄L已某原告46,420.10元,案外人黄先生已某原告88,000元,合计160,420.10元。
本案被告奉贤二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封M、封F,被告封M、封F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付G,被告付G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黄L,被告黄L雇佣了原告与黄先生等人在工地上工作,故认定被告黄L与原告之间、被告黄L与案外人黄先生之间均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律师
(一)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事发时,原告正在从事劳务活动,因案外人黄先生私自使用了分配给原告工作用的水泥,双方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以致原告受伤。可见本次事件发生的时间是在劳务活动过程中,事发的地点是在提供劳务活动的场所,事发的起因与劳务活动有关,事发的结果是原告受到第三人侵害,因此可以认定为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第三人侵害而受伤。
在黄先生关于冲突起因的描述中自认是其偷拿了分配给原告的水泥引发了双方的口角争执,对于这一节事实的描述予以采信,据此可以判定双方发生口角争执的起因系黄先生的过错行为在先。律师
然根据现有证据尚难以区分双方在肢体冲突过程中的过错大小,故结合本案冲突的起因以及本案实际,认定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酌定被告黄L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L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案外人黄先生追偿。
至于被告奉贤二建公司、付G、封M、封F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发生于雇佣活动过程中,与雇佣活动相关联,从广义上说可以认定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人身安全事故。被告奉贤二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封M、封F,被告封M、封F又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付G,被告付G再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黄L,故被告奉贤二建公司、付G、封M、封F应当与被告黄L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
(二)赔偿范围及相应的赔偿数额的问题
对于医疗费为214,383.23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系案外人黄先生的侵权行为所致,而黄先生已受刑事处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保留其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权利。误工费为46,928元(112元/天×419天)。
对于营养费,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10个月,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0元(900元/月×10月)。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终身完全护理。参照H目前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36,800元(1,820元/月×12月×20年)。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110天,并参照H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20元/天×110天)。律师
交通费为2,000元。鉴定费3,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系案外人黄先生的侵权行为所致,而黄先生已为其过错行为承担了的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
(三)关于被告及案外人已某的钱款的问题
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遵循损失填补原则。事发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奉贤二建公司给付的26,000元,被告黄L给付的46,420.10元,案外人黄先生给付的88,000元,该三笔款项应当在原告可获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黄L赔偿原告位B医疗费214,383.23元、误工费46,928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43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714,811.23元的60%,计428,886.74元,扣除已付的160,420.10元,余款268,466.64元由被告黄L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上海奉贤二建股份有限公司、付G、封M、封F对被告黄L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松民一(民)重字第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