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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防范措施改建工程中,电焊工角膜脱落索赔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XX公司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1999号的和成恒大展厅改建事宜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以XX公司为甲方,XX公司为乙方的施工合约,双方约定:甲方将和成恒大展厅钢构改建三层主体屋面、夹层、地面铺设等(不含内外装修及水电工程);甲方委派谢少林驻现场作为合同履行的代表,乙方委派沈XX为履行合同的代表。律师

被告XX公司在施工期间因未办理相应施工许可手续而停工。被告薛XX雇佣原告李XX至涉案工地从事彩钢瓦电焊工作。原告李XX在涉案工地工作时被工地上掉下的混凝土砸中右眼,致使原告右眼受伤。

原告李XX多次前往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为治疗之需,原告李XX支付医疗费21,532.39元及交通费若干,此外,原告另购置医疗辅助器具而支付2,000元。

被告薛XX从被告XX公司处领取工程款1万元,并出具请款单,注明:预支冯恒大旗舰店西面与南面外立面彩钢瓦安装费1万元,具体结算待完工验收后以双方协议为准计算,多退少补。被告薛XX领取工程款1万元后交付原告李XX用于预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律师

原告杨XX户籍地在安徽省阜南县城关镇黄岗路鞋厂家属院94-21户,为城镇地区居民。本起损害事件发生时,原告李XX借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附近房屋内。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之需,原告李XX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经原告李XX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右眼受伤后果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因故受伤致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及后遗角膜白斑,低视力1级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45日,护理30-45日。为鉴定之需,原告李XX支付鉴定费2,200元。

被告XX公司提供了由被告XX公司驻施工现场代表谢海林于2013年3月23日与被告XX公司委派至涉案工地工作人员薛XX(即本案被告)及案外人冯陆化(系被告XX公司委派至涉案工地施工人员)签订了以XX公司为甲方,冯、薛为乙方的协议书,双方约定:XX公司将和成东明店外立面西面与南面封板施工事宜委托薛XX、冯陆化施工。被告XX公司委派至涉案工地的代表谢海林在该协议书签名。律师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有下列方面:其一,原告李XX受伤是否在涉案工地上。虽然原告在受伤后立即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而未能及时向涉案工地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原告经相关医疗机构治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的该行为符合人之常理,况且,被告薛XX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即从被告XX公司处预支工程款1万元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该些事实足以使确信原告李XX系在涉案工地施工期间受伤之事实存在。

其二,损害事实发生时,被告XX公司是否在履行其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约所约定的施工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XX公司在签订施工合约后施工过程中因缺乏相关施工手续而根据有关单位的要求自2013年1月底左右处于停工状态。根据原告李XX的陈述来看,损害事实发生地在涉案工地南侧彩钢瓦电焊时,该地点并非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约施工范围。律师

另外,从被告XX公司提供的被告XX公司驻涉案工地现场代表谢海林在被告XX公司停工后与乙方薛、冯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李XX提供的由谢海林、被告薛XX制作的请款单来看,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交付方式与被告XX公司在签订施工合约后从被告XX公司处领取工程款的方式不一致。基于上述情况,确认损害事实发生时并非被告XX公司在施工期间,而系案外人谢海林与被告薛XX、冯陆化签订协议书后被告薛新生与案外人冯陆化在施工期间发生本起损害事件。

被告薛XX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导致本起损害事件的发生,对此,被告薛XX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案外人冯陆化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一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薛XX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案外人冯陆化予以追偿。

由于案外人谢海林系被告XX公司委派至涉案工地的现场代表,其实施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为涉案工地南侧彩钢瓦的施工事宜与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薛XX、案外人冯陆化签订施工协议,导致本起损害事件的发生,对此,被告XX公司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律师

被告薛XX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1,451元(已扣除被告薛XX垫付的10,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3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59,543.40元);被告XX投资(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主文所确定被告薛XX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4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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