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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供应商搬运并收小费,骨盆摔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顾G(乙方)与被告双鹿上菱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需要,从事清洁类工作(该类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签订本合同时所在的部门),原告入职后被安排在废品仓库工作。

被告瑞祥公司系被告双鹿上菱公司的板材供应商,双方约定板材边角料由被告瑞祥公司回收。2014年5月24日上午,被告瑞祥公司安排货车到被告双鹿上菱公司回收板材边角料,原告与废品仓库其他工作人员一同将边角料过磅、装车,在装车、固定的过程中板材发生倾倒,导致原告从货车上摔倒受伤。律师

2014年9月4日,《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顾G骨盆因故受伤,致左髂骨翼骨折,后遗骨盆畸形愈合,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G在被告双鹿上菱公司废品仓库工作,根据原告顾G的陈述及被告双鹿上菱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废品仓库主管马某的陈述可以确认废品仓库的工作人员多年来一直为回收废料的客户提供搬运、装车服务并借此收取一定的费用。

被告双鹿上菱公司虽然辩解其没有为客户提供搬运服务的义务也没有安排员工从事此项工作,但事实上该公司废品仓库的员工为客户搬运废料已经持续了多年,公司对此从未加以制止或者提出异议,可见被告双鹿上菱公司对其员工的上述行为是认可的,故其有义务承担相应的安全监管责任。律师

被告瑞祥公司与被告双鹿上菱公司就废料搬运义务的归属未作明确约定,但被告瑞祥公司长期以来针对搬运人员的服务也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可见被告瑞祥公司接受了原告等人的劳动利益,况且被告瑞祥公司作为货车的提供方,也有义务确保货物在装运过程中的安全。

就原告而言,其多次为客户提供搬运、装车服务,应当清楚板材废料表面光滑且形状不规则,在装车过程中容易发生打滑倾倒的危险,原告对此未加防范,自身也存在过错。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双方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被告双鹿上菱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瑞祥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律师

被告双鹿上菱公司赔偿顾G医疗费54,59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83,316.9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4,726.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59,468.34元的40%计63,787.34元,扣除已付款48,595元,尚余15,192.34元;

被告瑞祥公司赔偿原告顾G医疗费54,59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83,316.9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4,726.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59,468.34元的30%计47,840.50元。(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8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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