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L与被告范D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承包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内河道边打水泥桩砌石傍岸工程。原告在该工地上干活,报酬做一天算一天每天为150元,同年12月24日,原告在抬水泥桩时跌倒受伤。律师
原告吕L诉称,其受被告雇佣在工地上做工,每天报酬150元,同年12月24日在搬运水泥桩时跌倒受伤。损失要求由被告全额赔偿。
被告范D辩称,原告所称的受伤经过及工程地点均无异议,该工程系由X厂发包给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工程内容系河道边打水泥桩砌石傍岸,即把水泥桩用机械吊起来后打入河内,然后铺上20公分左右的钢筋水泥混凝土,其自己雇人干打水泥桩的活,把铺钢筋水泥混凝土的活转包给案外人戚某,原告系戚某叫来干活的,不是受其雇佣的,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即使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受伤过程中自身存在很大的过错,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受伤后,先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或门诊治疗。2014年8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L因外力作用致T1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律师
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即雇员)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被告虽称原告系案外人戚某叫来干活的,但同时其认可原告确实在抬水泥桩的过程中跌倒受伤的,而抬水泥桩打入河道的活系其自己雇人干的,没有转包给戚某,故确认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2、原告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事发时抬的水泥桩系叠在其他三根水泥桩上方的,有一定的高度,在抬水泥桩一头时,应该预防如果另一头掉下来会造成相应的危险,现原告没有尽到足够的预防注意义务,在抬水泥桩一头时,另一头掉下致使其跌倒受伤,其在事故中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酌定原告在事故中自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律师
原告吕L的损失医疗费4,886元、残疾赔偿金76,832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6,118元,由被告范D赔付原告70%计88,282.60元(被告已支付16,000元,尚需给付72,282.60元)。(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611号 |